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07號
KLDM,101,交聲,10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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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章銘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42-RB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同條例第89條關於 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同 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 03156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 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 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 ,亦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 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 起,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 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 ,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 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 甚多,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 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準此,本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 年5 月17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 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章銘義(下稱異議 人)騎乘嘉成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GP2-432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119 巷口時,因有「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 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舉發 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基隆市警察局RB0000000 號、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異議人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舉發單位警員乃當場告知異議 人違規事由、應到案時間及地點,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此 情,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101 年3 月19日)前 之101 年3 月16日,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乃於101 年5 月14日,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31條第6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均漏載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6條及第 67條規定,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 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基監字第裁42 -R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元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自基隆市○○路119 巷口騎樓 旁開始騎乘機車(起駛地點見101 年交聲字第104 號卷第57 頁異議人庭繪圖),並右轉進入119 巷,119 巷是雙向道, 且其有配戴合格之安全帽,是異議人並無舉發員警所舉發之 在仁二路騎樓騎乘機車之逆向行駛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 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當初執勤時,係以警用機車橫停方式攔 停異議人,並汙指異議人喝酒,員警執勤方式實為過當。又 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 實有前揭違規行為,爰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以 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 人500 元罰鍰,同上條例第31條第6 項亦有明文。末按行為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 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1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119 巷口時,經舉發單位員警徐觀 海、盧俊良予以攔停,並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違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31條第6 項之 規定,當場掣單掣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 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拒 絕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乃 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 由及告知事項記載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再將上開交通違規事 件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101 年3 月19日)前之101 年3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101 年5 月1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引 第1 款)、第31條第6 項規定,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 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基監字第 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元等事 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勘驗舉 發員警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 度交聲字第104 號卷第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 號(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RB0000000 號( 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反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4 月2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 1010102552號函(見同上本院卷第12-13 頁)、監視器錄得 異議人違規照片1 張(見同上本院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 見同上本院卷第8 頁)、42-RB0000000號(見101 年度交聲 字第107 號卷第1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經警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由此可知舉凡各該道路符 合上開規則所述,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範之範圍。 ⒉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基隆市○○路是單行道,以本件舉發 違規地點而言,其單行方向是由基隆市○○路119 巷往13 7 巷之方向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證人徐觀 海提出之「張銘義交通申訴案現場圖」1 紙(見101 年度 交聲字第104 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
⒊異議人雖辯稱係自基隆市○○路119 巷口騎樓旁開始騎乘 系爭機車(起駛地點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104 號卷第57頁 異議人庭繪圖),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徐觀海於本院101 年 6 月15日、同年7 月17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3 月4 日,我與盧俊良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共同執行22時至 24時巡邏勤務,並沿基隆市○○路往愛五路方向順向行駛 ,於該日晚間22時20分許,行經仁二路信義國小前時,見 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自仁二路137 巷出來,並右轉在信義 國小前的人行道上行駛,其間並行經庭呈照片編號⒋所示 建築物騎樓,我和盧俊良遂騎乘機車自後追上去,並在仁 二路119 巷口攔停異議人,因異議人有在騎樓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而騎樓屬道路,因之掣單舉發異議人有「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 104 號卷第23頁、第52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1 紙(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張銘義交通申 訴案現場圖」1 紙(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違規地點照 片4 張(見同上本院卷第33-34 頁)、基隆市○○路信義 國小前監視器設置地點及拍攝範圍照片2 張(見同上本院 卷第37頁)、手繪現場圖1 張(見同上本院卷第58頁)存 卷為憑。參諸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勘驗證人徐觀海提出 設置於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有一男性 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半罩式帽子,由基隆市○○路137 巷 方向往同市路119 巷方向,在信義國小前人行道行駛,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4頁),復有前 引上開監視器錄得照片1 張附卷可查,且證人徐觀海同日 堅證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即係異議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25頁),而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證人徐觀海於攔停異議 人後錄影之蒐證光碟,發現上開頭載白色半罩式帽子之男



性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外型及所戴之帽子與異議人經警 攔停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外型及異議人戴之帽子相仿,足 徵證人徐觀海上開證言並非無稽。又衡諸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 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 ,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 甚明,而有關「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即屬此不限於 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 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 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 之重要證人;再審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 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 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前開證言,查無 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 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故證人徐觀海上開證 言即洵堪採信,據此,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 ○路137 巷行駛,於仁二路右轉後,將系爭機車騎上仁二 路信義國小前之人行道,並往前直行,於行經119 巷時再 右轉進入119 巷,方為警攔停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⒋觀諸證人徐觀海提出之案發地點編號⒋照片(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4 號卷第34頁下方照片),由基隆市○○ 路137 巷往119 巷方向,在經過信義國小,抵達119 巷前 ,確有一排建物前有騎樓,以前所認定異議人自基隆市○ ○路137 巷往119 巷方向,在人行道上行駛,必定會經過 上開照片所示之騎樓無誤,而騎樓依上開道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亦屬道路。
⒌綜上證據及認定,本件基隆市信義國小前之基隆市○○路 是單行道,其單行方向是由基隆市○○路119 巷往137 巷 之方向,異議人由基隆市○○路137 巷往119 巷方向行駛 ,且徒經屬騎樓之道路,自屬逆向行駛無訛,異議人上開 辯解,核屬臨訟編篡之詞,委無足採。
㈢關於異議人經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部分,經查:
證人徐觀海於本院101 年6 月15日訊問時結證稱: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該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



之安全帽,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 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當天異議人戴的帽 子是我們一般在工地看到工人所帶的安全帽,並不符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安全帽等語(見101 年交聲字第104 號 卷第24頁);101 年7 月17日訊問時結證稱:舉發當天我所 見異議人配載的安全帽是霧面材質,且一眼即可看出就是目 前常見工地工人所戴的安全帽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 ;再審酌證人徐觀海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對於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是否合乎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 其攔停舉發異議人時,與異議人距離甚近,對異議人所配戴 之安全帽材質及樣式等情形,自應觀察甚為詳細,而目前臺 灣社會工人於工地配戴之安全帽與一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所 配戴之安全帽,在外觀、樣式及材質,有明顯的不同,甚容 易區別,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復參諸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 勘驗證人徐觀海攔停異議人後之蒐證光碟結果,異議人於證 人徐觀海舉發其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乙節,當場並未爭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25頁),因認證人徐觀 海應無誤認之虞,其證稱異議人係配戴工程用安全帽,並非 合格安全帽等語為真實。至異議人經本院通知攜帶經警舉發 違規當日所配戴的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到庭,異議人 竟稱該安全帽不知放置何處,現仍在找尋中,而以另頂經檢 驗合格之安全帽供證人徐觀海指認(見同上本院卷51頁,該 安全帽相片見同上本院卷第59-61 頁),惟按一般騎乘機車 駕駛人之習慣,其所配戴之安全帽除毀損、滅失外,甚少更 換之,更何況異議人遭舉發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乃本件舉發 異議人違規行為之重要證物,異議人即已知員警舉發其所配 戴之安全帽並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規而予擎單舉發,且異議人 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衡諸常情,該頂安 全帽異議人豈可能隨意放置,而不妥善保管,是異議人前揭 所辯,實於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有執法過當乙節,此應屬舉發單位內 部稽查之權責,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謫,異議人若認舉發員 警確有執法過當之情事,當宜依循行政行政救濟之管道,向 有關機關反應上開情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31 條第6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500 元,並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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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