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6號
KLDM,101,交易,11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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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良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 月7日中午12時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7-8271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市○○區○○路向 壽山路方向行駛。其於101年1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24之52號前,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左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由告訴人傅幼學騎 乘之車牌號碼160- EPZ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 ,其右側車身遭黃元良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前車頭擦撞,使傅 幼學人車倒地受有僵直性脊椎炎、頸椎第五六節骨折、顱骨 骨折、高血壓、多處擦傷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 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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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