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人
被 告 劉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2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柏言前於民國94年及99年間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2 紙為憑,分別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80萬元,訴外人劉柏言陸續向伊借款46 4,20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借款人即訴外人劉柏言於 104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詎訴外 人劉柏言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4,201 元未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