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3號
KLDM,100,易,493,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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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翔(原名張三永,民國101年1月17 日改名)明知其所居住之基隆市安樂區○○○街「天驕社區 」地下室2 樓停車場編號36號之停車位係告訴人吳忠祥所有 ,且停車場內所有停車位均屬所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起,持續以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7850-M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吳忠祥所有36 號 停車位之方式,排除吳忠祥或其他人使用,而竊佔吳忠祥上 開停車位。因認被告張子翔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另本罪既因不動



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 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竊盜動產與竊佔不動產)對照以觀, 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 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 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 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 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 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 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 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 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 「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 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 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 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 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 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子翔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吳忠祥及證人王愛國之證述、7850-MQ 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停車位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天驕社區大基地車位一覽表等為其論據;然訊 據被告雖坦承有將伊所有7850-MQ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 人所有之天驕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編號36(2CC036)之停車 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據為己有或圖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 :伊曾於96年間,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該停 車位約1 年之久,後來97年就未再承租使用該車位。100年1 月間,伊又搬回基隆,但伊是於假日時,開車至天驕社區探 視母親,才會把車子停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伊並非從 100 年1 月間開始的每一天,都將車子停在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 上,也不是一天24小時都停放,而且伊停車是正常停放,並 沒有用障礙物或物品圈圍停車位,伊從100 年1月起至同年9 月被告訴人發現時止,大約停了5 至10次,伊知道錯了,但 伊沒有竊佔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基隆市安樂區○○○街「天驕社區」地下室2 樓編號36(即



車位2CC036)之停車位,屬於告訴人吳忠祥所有,此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張子 翔所有車牌7850-M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室2樓36 號停車位之事實,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頁)、 照片1 幀(偵卷第12頁上方)附卷足考;另被告因向社區服 務中心人員口頭陳稱有續向告訴人承租該車位,故社區服務 中心於年度更換停車證時,發給該社區2CC036停車位之汽車 停車證(證號:NO天00300) 予被告,此亦據證人王愛國即 天驕社區總幹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0- 31頁),並 有照片1張 (偵卷第12頁下方)、天驕社區大基地車位一覽 表(100年份車位承租表、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 停車於告訴人所有停車位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該停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為上、下移動式,上層有3 個 平行車位,下層分裡、中、外3 格,位於下層最外面之停車 格,無須鑰匙即可進出,而告訴人之停車格位於上層中間, 要使用車位,須以鑰匙打開控制箱,再按車位號碼,即可將 上層停車格之車位下移,鑰匙及停車證均由社區管委會管理 發放,此據告訴人吳忠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告訴人 100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另告訴人因已有2年未居住於該 社區,故未使用其停車位,亦未向社區管委會領取停車證及 鑰匙,此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同前次筆錄);依告訴人所 述及本案停車位照片顯示,天驕社區地下室2 樓停車位,是 機械式移動之停車位,被告雖將車子停放於該停車位,然係 依照車位正常使用方式使用停放,未以鐵鍊或設置其他障礙 物圈圍以阻擋其他車輛停放,仍屬開放式之停車位無疑。而 該處車位,只需持有控制箱鑰匙,打開控制箱,再按取車位 編號,則可自由移動車位使用、停放,此為告訴人所自承。 是凡持有該社區地下室2 樓停車場控制箱鑰匙之人,均可以 鑰匙打開控制箱後按車位編號鍵,即可移動停車格使用,告 訴人如領取控制箱鑰匙,自同可使用該車位,是被告對該車 位之使用,並無「排他性」。
㈢再者,被告辯稱伊於100年1月間起,逢假日時,因開車至天 驕社區探望伊母親,才會將車輛停於該車位;另自100年7月 間起,因搬到天驕社區居住,才開始使用該車位,然亦非每 日24小時均佔用該車位,伊從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 ,大約使用該車位5至10次等語(詳被告100年12月20日審判 筆錄、100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00年9月9 日警詢筆錄); 兼以被告使用之前開車牌7850-MQ 號自用小客車係隨時可以 移動而具有高度機動性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 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以被告並未無時無刻或長久



時間均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車位,堪認被告並非長期固 定將所使用車牌7850-MQ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位上。 故被告將該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36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上,僅 是一時之佔用,亦難認此一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佔 用之性質。
㈣綜上,被告未得車位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利用告訴人 所有之社區地下室36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固屬無權佔用,然 被告就該停車格車位之占有支配關係,既未具備竊佔罪之「 排他性」與「繼續性」之要件,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另被告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停車位 後,坦承己有疏失,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作為使 用對價,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詳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判 筆錄),足證被告自始應即無將該車位據為一己所有或納入 自己支配之下之「不法」意圖可明。
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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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