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李建勇
被 告 李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李建勇、李楊秋月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土地,於民國95年10月0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10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李楊秋月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 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211040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李建勇、李楊秋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嘉義市○○段 363-4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於95年10月02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楊秋月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 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嘉地字第211040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原告對被告李建勇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0543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建勇應清償原告新台幣546,996 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關係。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李建勇皆未清償,當原告於 101 年08月20日查調被告李建勇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李 建勇於95年05月09日申請債務協商後,隨即於95年10月24日 將附表所示名下之不動產買賣予以被告李楊秋月。被告二人 為母子關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李陽秋月對被告李建 勇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
稔。被告李建勇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 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故依據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建勇訴請被告李楊秋月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土地損害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建勇所有。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李建勇 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楊秋月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土地是被告大約在74、75年間向一位姓「嚴」的人買的 。李建勇是大兒子,所以用李建勇的名字登記。而且,被告 有幫李建勇繳納中國信託的貸款,一直繳到沒有錢才沒有再 繳。
三、證據:提出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之繳款單據資料。
貳、被告李建勇部分:
被告李建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建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勇積欠原告本金546,996 元及 利息,而被告李建勇於95年05月09日申請債務協商後,隨即 於95年10月24日將名下之不動產買賣予以被告李楊秋月,惟 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云云。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經 詢問被告李楊秋月:「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錢 給李建勇?」,被告李楊秋月答稱:「我幫他繳中國信託的 貸款」,並庭呈繳款單13紙。而查,其中繳款單12紙係繳納 給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繳款222,015 元。又另紙繳款單係繳納給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總處,繳款金額287,605 元。因此,本件系爭嘉義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單純的無償行為 ,故應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三、又查,被告李楊秋月於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本件系爭嘉義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伊大約在74、75年間向一位 姓「嚴」的人買的,因李建勇是大兒子,所以才用李建勇的 名字登記等語。而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段 363-4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資料顯示,於94年02月14日, 嘉義市○○段363-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人,乃是被告李 楊秋月,故堪認被告李楊秋月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大約在74、 75年間向一位姓「嚴」的人買的,因李建勇是大兒子,所以 用李建勇的名字登記等語係屬真實,應可採信。因此,本件 系爭土地雖然曾經登記在被告李建勇的名下,但實際上土地 的真正權利人是被告李楊秋月,僅是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 李建勇的名下而已,土地仍係屬於被告李楊秋月所有。因此 ,於95年10月24日,系爭土地從被告李建勇的名下改為登記 李楊秋月所有,應係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而回復原狀,取回 原屬被告李楊秋月所有之土地,並無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權利。又查,被告李建勇係於54年11月25日 出生,李建勇正值壯年,必有工作償還債務之能力,原告仍 得對於被告李建勇其他財產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損於 原告之債權。因此,本件亦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規定。
四、復按,本件系爭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異動,雖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實際是終止借名或信託 契約而回復原狀之隱藏行為,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因此,本件系爭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原因 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終止契約回復 原狀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原告不得以被告二人 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
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訴求確認 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即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非單純的無償行為,因此,應不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又系爭土地,雖然曾經 登記在被告李建勇的名下,但是,土地的真正權利人是被告 李楊秋月,於95年10月24日從被告李建勇名下改登記為李楊 秋月所有,僅是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而回復原狀,並無損害 原告之權利,故亦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規定。又系爭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原因 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終止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故原告不得以被告二人為虛偽 之買賣而訴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原告既 不得請求塗銷上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即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 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請求,均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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