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侯金騰
訴訟代理人 侯振祥
被 告 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0月0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3,50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曹傑於民國100 年08月16日上午06時40分至07時,駕駛 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朴子三路交叉路口,撞擊 由對向騎乘普通重機車之原告。此事故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鑑定意見書明確判定:被告 違反交通規則,且因搶先提前左轉不當,導致所駕車輛之車 頭直接撞擊原告騎乘重機之左側車身,應負完全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80,945元、醫療 用品(含復健器材及檢驗費用)84,214元、交通費7,589元 、看護費54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4,560元、預估 未來之醫療費及看診費用1301,794元、財產損失費用(重機 修理費)14,4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3,243,502 元 (註:此請求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之1 給付項 目二即殘廢給付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與醫療用品、交通費 、看護費收據及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與醫療用品、交通費、看護費收據及機車修理 費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 判決書可佐。又查,被告經本院於101 年08月10日、13日及 同年09月21日已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被告於 101年09月18日調解期日及101年10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且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個月在案。 因此,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另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看護費54萬元、 財產損失費用(重機修理費)14,400元,核與其提出之費用 支出收據及證明文件相符;另關於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14,560 元部分,原告亦提出合理的說明,應堪採酌。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費用、財產損失費用(重機修理費),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查,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80,945元、醫療用品(含復健 器材及檢驗費用)84,214元、交通費7,589元部分,雖業據 提出費用支出證明及診斷證明為憑,惟經本院審核後,認定
上列項目分別於醫藥費120,945元、醫療用品(含復健器材 及檢驗費用)17,678元、復康巴士交通費5,47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得以准許;逾上述範圍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參附表一至附表三】。至於原告復主張因本件 車禍傷害,未來需支出醫療費(含看診費、自費購買藥品及 測血糖耗材、交通費、自療費、看護費等)1301,794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101 年10月03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診斷 證明書所載:「患者因100 年08月16日車禍受傷至今仍留有 後遺症如下:尿路障礙合併餘尿增加及反覆性尿道感染、脊 椎損傷合併左下肢麻痛及輕度運動功能障礙....目前不確定 麻痛及排尿功能是否會完全恢復,建議持續觀察6-12個月綜 合評其相關功能..」,因原告左下肢麻痛及排尿功能是否得 以完全恢復,目前尚無法確知,將來之實際損害如何現在亦 尚不能確定,原告現在主張1301,794元缺乏實際憑據,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於車禍事故發生 前為子女照顧孫子女;被告於100年間所得約642,456元、另 財產總額2,000 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因被告過失搶先提前左轉灣,造成原告 受有左髖部髖臼骨折、第三腰爆裂骨折、第二、四、五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之尿路障礙合併餘尿增加及 反覆性尿道感染、脊椎損傷合併左下肢麻痛及輕度運動功能 障礙,目前不確定麻痛及排尿功能是否會完全恢復,須持續 觀察,原告所受痛苦的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看護費 54萬元、財產損失費用(重機修理費)14,400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費用214,560元、醫藥費120,945元、醫療用品( 含復健器材及檢驗費用)17,678 元、交通費5,477元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合計151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 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