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戴羽農
戴羽晨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翠霞
輔 佐 人 戴安順
被 告 侯正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翠霞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黃翠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因 被害人戴江立遭毆傷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薪資短收 損害、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合併請求計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嗣因未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何,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審理時闡明後,主張該金額為原告三 人一起請求之金額,並於101 年9 月4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 更正請求項目為醫療及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並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翠霞610,690 元、給付原告戴羽農、 戴羽晨各190,000 元」,核其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與被害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戴江立宿有嫌隙,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 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浩峰資源回收場」外,持鐵棒毆打 戴江立,並徒手毆打戴江立之臉部,致戴江立受有左橈骨
骨幹骨折、臉部4 ×4 公分挫傷、左上臂8 ×5 公分挫傷 、左前臂5 ×4 公分挫傷及右前臂8 ×3 公分挫傷,甚至 引發肝水腫、肝昏迷,且因被害人戴江立本身患有癌症, 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病情加重,增加醫療費用支出,戴江 立因病活的痛苦,乃於101 年2 月1 日自殺身亡。被告傷 害行為案經戴江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並經 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89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 決確定。被告毆打被害人戴江立使其身體受有損害,依法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戴江立已死亡 ,原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及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210,690 元部分:
本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戴江立身體受有傷害,原告 黃翠霞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50,690 元;又被害人戴江立 手部骨折,本身又罹患大腸癌,遭此傷害後每日如廁需達 20餘次,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專門照料,原告黃翠霞亦因此 自100 年5 月6 日照顧被害人至100 年6 月4 日,共計30 日,雖無現實支出,然由親人照護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以一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60,000元,被告 既因而免於支付上開被害人戴江立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原 告黃翠霞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造成被害人及家屬 極大痛苦,原本安詳無慮之生活遭被告破壞,被害人戴江 立從原本可以自理生活變成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身體 狀況非但未見改善,反而逐漸惡化,原告黃翠霞、戴羽農 、戴羽晨身為被害人之妻兒,亦同受痛楚,然被告於傷害 行為後,對於被害人及家屬均未有任何問候與關心,令人 心寒,使原告黃翠霞、戴羽農、戴羽晨受有嚴重精神上痛 苦,爰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元、19萬元、19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翠霞610,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戴羽農、戴羽晨各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毆打被害人戴江立之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肝水腫、肝昏迷情形係因 其本身之病程所導致,與被害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鈞院既已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舉輕以明重,焉能將被害人死亡歸責於被 告之傷害行為,且被害人於傷害行為發生當時,早已罹患 肝癌末期,身負重病,其死亡時間為101 年2 月1 日,距 本件被告毆傷被害人日期為100 年5 月2 日又間隔將近一 年之久,況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殺,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 被告傷害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50,690 元部分,僅其中4,928 元 之醫療費用(書證一、二)治療科別為「骨科」,與被告 所涉傷害行為有關,其餘被害人於100 年5 月6 日至6 月 4 日醫療費用達145,364 元部分(書證三、四),其治療 科別分別係「胃腸肝膽科」及「放射線診療費」,均非被 害人因傷害致左橈骨骨幹骨折等皮肉傷所應治療之項目, 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1 年9 月6 日函覆之住院收據, 其中血液血漿費健保申報額為145,364 元,以一般身體狀 況良好之人進行左橈骨鋼板固定手術,是否需使用用量如 此多之血液血漿,由此可知該段期間之大部分醫療費用均 係被害人因肝癌末期而進行治療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2、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戴江立遭被告毆傷所受傷害僅屬輕 微皮肉傷,本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嘉義基督教醫院於 101 年9 月6 日之回函雖稱「病人戴江立一般100 年5 月 2 日至同年5 月19日需專人照顧,而在100 年5 月19日手 術後約需人照顧一個月」,然縱使被害人需他人照顧日常 生活起居,亦係出於傷勢不便行動之故,無須具有護士或 護理師執照之特別看護對其執行醫療行為,手術後需人照 顧也係因行左橈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後無法正常活動,身體 尚屬虛弱,需時間復原之故,自屬一般看護之情形,不應 以每日2, 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而應以一般看 護每月2 萬元計算方符事理,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自無理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觀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可知 ,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 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 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 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查本件 原告等與被害人戴江立間之配偶、親權並未因戴江立之受 傷而受有損害,縱原告謂渠等因戴江立遭被告打傷受有不
小打擊,並需照料戴江立,身心俱疲,精神上亦為痛苦云 云,此仍係因感情因素所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三人 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當不得如此擴張主張,使健康受 損之被害人除其本人外,尚有諸多親友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亦有違該條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得資參照) 。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基 於身分法益而請求,然被害人遭被告毆傷之傷勢僅為些微 皮肉傷,情節輕微顯非重大,難為原告三人有何精神痛苦 可言,原告三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過酷,法院自得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可依職權斟酌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78號、8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 ,
本件係因被害人戴江立先怒罵被告並出手持白鐵管毆打被 告未打到,被告才在現場撿拾一支鐵管自衛並毆打被害人 戴江立,既然被害人戴江立先行挑釁並以言詞恐嚇怒罵被 告及出手欲毆打被告,即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對於遭被 告毆打受傷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 抵之適用,職是,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 依過失比例即被害人戴江立應負70%之過失責任酌減。至 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雖認「雙方互毆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然該案之基礎事實 係雙方派系鬥毆,並非其中一方先行挑釁怒罵引起互毆, 要與本件事實不同,本件自不受該判例之拘束。(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戴江立宿有嫌隙,雙方於100 年5 月2 日 晚上9 時許在電話中起口角紛爭,戴江立即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浩 峰資源回收場外,欲找被告理論,戴江立因見上開資源回 收場大門深鎖,竟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外道路,以穢語辱罵 被告,並出言恫嚇被告,被告因聽見戴江立於門外叫囂即 開門察看,戴江立見狀,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大門外,持鐵 棒一支欲攻擊被告,為被告閃避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鐵棒一支毆打戴江立身體,並徒手毆打戴 江立之臉部,致戴江立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臉部4 ×4 公分挫傷、左上臂8 ×5 公分挫傷、左前臂5 ×4 公分挫 傷及右前臂8 ×3 公分挫傷。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朴子簡易庭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89號判處「侯正用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細故 而以鐵棍復徒手毆打被害人戴江立,致被害人戴江立受有 左橈骨骨幹骨折、臉部4 ×4 公分挫傷、左上臂8 ×5 公 分挫傷、左前臂5 ×4 公分挫傷及右前臂8 ×3 公分挫傷 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戴江立已於101 年2 月1 日自殺 死亡,原告黃翠霞為其配偶並支出醫療費用,茲就原告黃 翠霞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黃翠霞主張150,690 元。經查被害人戴江立於100 年 5 月2 日遭被告毆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及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1,988 及147,241 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1 年 9 月4 日朴醫歷字第1010051689號函及所附病歷及門診繳 費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9 月6 日嘉基醫字第1010900018號函及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在卷可憑,是本件傷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9,229 元為可 採,逾此部分自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黃翠霞主張60,000元。經查被害人戴江立因遭被告毆 打,於100 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19日需專人照顧,而在 100 年5 月19日手術後約需人照顧一個月,亦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9 月6 日嘉基醫字第10 10900018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黃翠霞主張被害人戴江立
需看護之時間為30日,應屬可採。又依一般市場看護費用 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個月計60,000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 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 。」故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 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 應包含在內(參考孫森焱先生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224 至225 、351 至352 頁見解)。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 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
②查被害人戴江立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臉 部4 ×4 公分挫傷、左上臂8 ×5 公分挫傷、左前臂5 × 4 公分挫傷及右前臂8 ×3 公分挫傷等傷害。而被害人戴 江立於101 年2 月1 日自縊身亡,此有被害人戴江立遺書 一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③被害人戴江立原本即罹患肝癌及直腸癌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侵權 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戴江立受有前述傷害,尚難認其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父親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依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 關係。被告雖傷害戴江立,惟該傷勢並不足以致死,通常 不會發生戴江立自殺上吊死亡之事實,故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其對戴江立之死亡,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且亦無侵害原告之基於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 之情事,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戴江立之行為,與 戴江立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取。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黃翠霞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原告戴羽農、 戴羽晨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雙方互毆乃雙方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本件係因被害人 戴江立先怒罵被告並出手持白鐵管毆打被告未打到,被告 才在現場撿拾一支鐵管自衛並毆打被害人戴江立,既然被 害人戴江立先行挑釁並以言詞恐嚇怒罵被告及出手欲毆打 被告,即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對於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職是 ,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依過失比例即被 害人戴江立應負70%之過失責任酌減云云,委不足採。(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 繕本係於101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從而,原告黃翠霞請求被告給付209,22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黃翠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9,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黃翠霞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