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蘇金元
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
被 告 張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參與被告之合會,原告於民國90年底 得標,被告向原告表示會款新台幣(下同)47萬2500元俟收 齊後再交付原告,且被告平時即有向原告借款,故前揭會款 及借款之總額計57萬25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12月20日 (會款部分於同年月15日即已到期,為方便計算,統一以前 揭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立有本票及支票為證,詎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2500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支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2500元,為有理 由。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90年12 月2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 請求期限屆滿當日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