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5號
CYDV,101,訴,32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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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戴嘉男
      黃美玲
被   告 何誌宗
被   告 凌瑩芳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何誌宗凌瑩芳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二、被告凌瑩芳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09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
被告何誌宗於民國94年0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惟被告何誌宗尚積欠原告本金3,050,281及自98年 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原告業於98年獲鈞院核發97執速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詎 被告何誌宗竟於94年11月09日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 9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妻 即被告凌瑩芳。而被告何誌宗於96年09月陷入財務困難,即 開始逾期還款,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 債權行為無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
參、證據:提出本院97執速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嘉義縣民雄鄉 ○○段92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何誌宗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原告催收紀 錄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凌瑩芳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至 今已逾5年7個月,而原告在這期間亦多次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專門對債務人夫妻之不動產聲請主張 夫妻賸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銀行,原告亦早就持有被告何誌宗 執行名義,原告本可向稅捐機關查閱被告何誌宗的不動產,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卻放任在5年7個月期間都不撤銷 ,是以原告之撤銷權已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何誌宗 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凌瑩芳時,被告何誌宗尚有 其他不動產,並沒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由當時被告何誌宗的 貸款金額高達新台幣650 萬元即可見被告何誌宗當時之財力 是在原告銀行徵信後才准予貸款如此高額,且就被告何誌宗 之強制執行索引卡查詢表觀之,被告何誌宗之財力是在96年 底才發生問題,故被告何誌宗於94年間將系爭坐落於嘉義縣 民雄鄉○○段926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凌瑩芳時,並沒有詐害 債權人之行為。
三、證據:被告凌瑩芳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何誌宗部分:
被告何誌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誌宗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債權人得依上述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上述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若債務人於行為時



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 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查,同法 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述 一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已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查本件被告何誌宗於94年11月09日將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926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凌瑩芳,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又查,被告方面辯稱被告何誌宗於 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凌瑩芳時,被告何誌宗尚有其 他不動產,並沒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何誌宗之財力是在 96年底才發生問題等語。而查原告就上情,亦無爭執,且依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清單顯示,被告何誌宗當時乃係誌邦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在 誌邦實業有限公司亦有出資額新台幣168 萬元,另外,尚有 坐落嘉義市○○段344 及344-13地號二筆土地、嘉義市○區 ○○里○鄰○○路725號及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2鄰柴頭仔3-1 號二棟房屋,因此,被告何誌宗仍然有相當的財力可以依約 清償債務,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依據被告何誌宗 之強制執行索引卡查詢表觀之,被告何誌宗是大約於96年11 月30日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財產以後,財力始逐漸發生 問題。因此,被告辯稱何誌宗於94年間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 ○○段926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凌瑩芳時,被告何誌宗尚有其 他不動產,並沒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係屬事實,所言並 非無稽,應可堪採信。
三、又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被告何誌 宗要借貸的時候有評估被告的財產,包括系爭嘉義縣民雄鄉 ○○段926地號這筆土地(參本院卷第122 頁)。以此推論, 原告既於94年間貸款給被告何誌宗之時,即已評估系爭土地 ,則原告於94年間貸款給被告何誌宗時即已知悉被告何誌宗 的財產有包括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這筆土地。原告 於101 年07月10日雖具狀另主張伊於被告何誌宗之貸款逾期 後,於96年12月14日、98年06月04日、100 年05月11日前後 共三次向國稅局調查被告何誌宗之財產資料,皆無系爭土地 之資料,而被告凌瑩芳非原告債務人,原告無法取得對被告



凌瑩芳之執行名義調查其財產,原告係於101 年04月27日調 閱電子謄本,始得知此贈與行為,原告知悉撤銷原因時間即 應以101 年04月27日起算云云。惟按,被告何誌宗自96年間 未如期繳款時,原告即持被告何誌宗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票字第7940號裁定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後,原告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誌宗之財產,而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於98年04月07日,經本院執行處 核發嘉院和97執速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因此,原告至遲於 98年04月07日本院核發嘉院和97執速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時 ,即已知悉被告何誌宗將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被告何誌宗所有之財產於98年04月 07日法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以前,就已經無嘉義縣民雄鄉 ○○段926 地號這筆土地。又按原告係被告何誌宗之債權人 ,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940號本票得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既能向國稅局申請查閱被告何誌宗之財產 資料,亦得依被告何誌宗於借貸時候提供評估之系爭嘉義縣 民雄鄉○○段926 地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土地登記謄本 。且查,原告於101 年07月10日具狀亦自承伊於被告何誌宗 之貸款逾期後,曾經於96年12月14日、98年06月04日、100 年05月11日前後共三次向國稅局調查被告何誌宗之財產資料 ,皆無系爭土地之資料等語。則原告於96年12月14日、98年 06月04日、100 年05月11日前後共三次向國稅局調查何誌宗 之財產資料,皆查無系爭土地,可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何誌宗 將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 。又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執行 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於98年04月07日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嘉院和97執速字第4898 號債權憑證。被告何誌宗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後,既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之 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滿足,原告如認被告何誌宗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凌瑩芳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原告於98年04月07日本院執行處核發 債權憑證時,即應已知悉並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此,原告知 悉有撤銷原因的時間點,至遲應以98年04月07日本院執行處 核發債權憑證時起算。
四、綜據上述,被告何誌宗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凌瑩芳 時,何誌宗當時係誌邦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在誌邦實業有限



公司亦有出資額新台幣168 萬元,另外,何誌宗尚另有坐落 嘉義市○○段344 及344-13地號二筆土地、嘉義市○區○○ 里○鄰○○路725號及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2鄰柴頭仔3-1號二 棟房屋,仍有相當的財力可以依約清償債務,並未因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因此,原告尚不得認為係屬詐害行為而聲請 法院撤銷之。退萬步言之,原告如認為被告何誌宗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凌瑩芳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原告於96年12月14日、98年06月04日、100 年 05月11日前後共三次向國稅局查調財產資料,既皆查無系爭 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土地之資料,而且,原告亦得 隨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96年 12月14日第一次向國稅局查調被告的財產資料,被告何誌宗 既已經無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土地,原告 即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經被移轉。又原告前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原告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8年04月07日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嘉院和97執速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被告 何誌宗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以後,並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之債權未能獲滿足, 被告何誌宗於受強制執行時已經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使原告 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移轉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於98年04月07日本院執行處核發嘉院 和97執速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前,即應已甚為明確。因此, 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的時間點,至遲應以98年04月07日本院 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時起算。而算至原告於101 年06月04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早已逾越一年之法定期間,原告自 屬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因此,本件不論係由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必須有害及債權者之要件為論述,或從一年 的法定除斥期間而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誌宗凌瑩芳 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926 地號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凌瑩芳就 前項不動產於94年11月0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依上述說明,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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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