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啟平
許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琪
何佳臻
被 告 翁慶源
翁宛瑩
樓
翁瓔汝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慶源、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應分別將原告許啟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2、3、4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翁慶源、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應分別將原告許秀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5、6、7、8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慶源、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各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許啟平、許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慶源、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翁慶源、翁祺 槡、翁宏昇、翁啟中、翁黃香、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等 8 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等人各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1月17日登記,字號朴登普字第002543、 002544號,而按
其等補償金比例,擔保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578,993元 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被告 翁祺槡、翁宏昇、翁啟中、翁黃香等 4人已協同原告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亦將補償金 192,294元給付予被告吳 秀英、翁瓔汝、翁宛瑩,原告乃撤回對翁祺槡、翁宏昇、翁 啟中、翁黃香、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之起訴,然被告吳 秀英、翁瓔汝、翁宛瑩於收受補償金後,未偕同原告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乃再追加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為被 告,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撤回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防礙被告翁慶源、吳秀 英、翁瓔汝及翁宛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分割前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8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 訴外人翁啟龍、翁萬生、張翁月英、陳翁金月、謝陳晟、蔡 明志、溫蔡季珠、蔡春美、陳智詠、蔡明展、翁竹山、翁振 山、翁慶章、翁振興、翁振義、翁祺槡、翁宏昇、翁啟中、 蔡憲祥、邱春菊、翁美雲、翁榮和、翁榮燦、翁黃香、陳基 豐、黃政凱及黃政瑋所共有,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 133號民 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且因受分 配面積較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增加0.002059公頃,故原告許啟 平、許秀蘭各應分別補償被告翁慶源50,380元、吳秀英32,0 49元、翁瓔汝32,049元、翁宛瑩32,049元,並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於本件101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給付兼被告翁瓔汝、翁宛瑩之法定代 理人吳秀英上開土地補償金共計 192,294元。另被告翁慶源 經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向鈞院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鈞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144號受理在 案,而該假扣押效力及於被告翁慶源分割後取得之坐落嘉義 縣義竹鄉○○段82-9 地號土地及上開補償金,是原告於101 年8月23日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4號之扣押 命令,將應給付予被告翁慶源之補償金共計 100,760元,向 鈞院執行處繳納完畢,故原告已將應給付之補償金全數清償 完畢,然被告翁慶源、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等人並未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爰依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翁慶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兼翁瓔汝、翁宛瑩 之法定代理人吳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收受 補償金共192,294元,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82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及訴外人共有,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3號民事判決分 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且因受分配面積較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增加0.002059公頃,故原告許啟平、許秀 蘭各應分別補償被告翁慶源50,380元、吳秀英32,049元、翁 瓔汝32,049元、翁宛瑩32,049元,並於101年1月17日為法定 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已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給付被告兼翁瓔汝、翁宛瑩之法定代理人吳秀英上開 土地補償金共計 192,294元。另被告翁慶源前經其債權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 度執全助字第 144號受理在案,原告則將應給付予被告翁慶 源之補償金共計 100,760元,向本院執行處繳納完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3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6日嘉院貴 96執全助新字第144號函影本、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44號 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嘉義縣義竹鄉○○段82-9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部分)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5、35至37、 78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3號 分割共有物卷宗及96年度執全助字第 1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明無誤,故原告主張已將補償金如數給付給被告翁慶源、 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乙節,應堪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已將分割共有土地之補償金如數給付 予被告翁慶源、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惟被告翁慶源、 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卻未偕同原告二人辦理塗銷如附表 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翁慶源、吳秀英、翁瓔汝、翁宛瑩塗銷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註:原告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土 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1 │嘉義縣義竹鄉○○段82-10地號土地 │許啟平 │2分之1 │
├──┼────────────────┼────┼────┤
│2 │同上 │許秀蘭 │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及字號 │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
│1 │翁慶源 │許啟平│101年1月17日 │578993分之50380 │578,993元 │
│ │ │ │朴登普字第002543號│ │ │
├──┼────┼───┼─────────┼────────┼──────┤
│2 │吳秀英 │同上 │同上 │578993分之32049 │同上 │
├──┼────┼───┼─────────┼────────┼──────┤
│3 │翁瓔汝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翁宛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翁慶源 │許秀蘭│101年1月17日 │578993分之50380 │同上 │
│ │ │ │朴登普字第002544號│ │ │
├──┼────┼───┼─────────┼────────┼──────┤
│6 │吳秀英 │同上 │同上 │578993分之32049 │同上 │
├──┼────┼───┼─────────┼────────┼──────┤
│7 │翁瓔汝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翁宛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