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5號
CYDV,101,訴,305,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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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宜伶
被   告 陳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嘉簡
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 54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400元,其餘與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清雄為址設嘉義市○○路 368號「小天使托兒所」之 負責人,其住家亦設於上開托兒所園區內,與托兒所間並未 以圍牆阻隔。其明知在與托兒所無任何阻隔設施之住家飼養 犬隻,該犬隻可能會攻擊幼兒及在園區出入之人員,應注意 為犬隻戴上口套或以狗籠限制其活動範圍等適當之防護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輕率將未戴上口套之黃色土狗飼養在托兒所幼兒專用廁所 附近空地。適該托兒所員工即原告陳宜伶於民國99年12月20 日上午 7時30分許,前往托兒所幼兒專用廁所拿取置放在該 處之掃把用具,當場為掙脫繩索之黃色土狗自後方撲咬其左 大腿部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狗咬傷合併組織炎等傷 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79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7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 195條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及購買除疤之藥膏,共計3,00 0元。
㈡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勢,須休養 5星期,有陽明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以每月薪資19,500元計,共計損 失23,400元(19,500元÷30×36=23,400)。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身心靈同蒙苦痛,且造成極大 心裡陰影,況原告當時懷孕,為此傷勢需施打破傷風針,一 直擔心是否影響胎兒,心裡壓力極大,而被告一直否認原告 係遭其飼養之黃色土狗咬傷,且對外表示原告係在外被其他 狗咬傷,態度誠屬惡劣,故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擅自進入被告住家後面欲取用掃地用具 時,被告所飼養之犬掙脫而撲傷原告,並非遭咬傷,是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咬傷乙情,為原告所捏造。且原告 於檢察官及鈞院之陳述,就其遭狗咬傷即有5個版本之多, 說詞反覆,故原告主張遭被告飼養之犬咬傷,致受有斯裂傷 、寬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情,並不足採。
二、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被告飼養之犬所造成之傷 ,然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應無理由,析之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三次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 450元,且第一次 為被告所給付,原告當庭自認,故此部分應為300元。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僅係因此次傷 勢提前於99年12月31日離職,是原告係自行離職,且其又懷 孕無法工作,故並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雖主張係遭訴外人 即雇主及被告女兒陳郁雯違法解雇,然經訴外人陳郁雯於他 案證稱原告係自行離職及退保,加入工會等語,故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況原告是否工作,與是否受有狗傷,本無相當因 果關係,所以原告主張亦非可採。退萬步言,原告受有此次 傷勢,陽明醫院也僅認宜修養 3星期,且訴外人即原告之診 治醫師郭友渝亦陳稱,原告表示診斷證明書係要請保險用, 而非訴訟上用,休養多久多是依病人要求而記載,該內容雖 未載明於刑事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101年8月31日筆錄 上,惟仍有錄音,足證陽明醫院之醫師郭友渝並非基於專業 判斷而記載休養日期,而係依原告要請保險之請求而開立診 斷證明書,始有一下記載休息2星期,一下記載休息3星期之 情,故陽明醫院101年6月28日函覆鈞院所示「宜休息 3星期



」,顯非醫療上專業判斷,不可採信,應以聖馬爾定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所述為據,休養2至3天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 受有36天之工作損失,並無依據,顯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門診3次,所受傷勢輕微,且於101 年6月19日當庭表示僅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如今卻倍增 為15萬元,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之請求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簡化爭點為 :
一、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黃色土狗所咬 傷?若是,被告就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是否有過失責任?二、本件被告若有過失責任,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99年12月20日所受傷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0日所受傷勢係遭被告飼養之狗所咬 傷乙情,雖㶬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女兒即小天使托兒所 登記負責人陳郁雯於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曾提出書面報告 1紙,其上記載「99年12月20日上午7~8點時,陳宜伶老師誤 闖入後院狗欄旁,不慎遭家犬咬傷,馬上由司機陳先生送到 市區陽明醫院看醫生...」等語(詳嘉義地檢100年度他字第 459號偵查卷宗);另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原告是因為狗而受傷一 事不爭執,僅爭執傷勢之輕重等語(詳本院 100年度嘉簡字 第1879號卷宗第42頁)。本院審酌小天使托兒所登記負責人 陳郁雯與本件被告為父女關係,且訴外人陳郁雯亦遭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故訴外人陳郁雯於刑事案件中,自不可 能為不利其本人、被告或托兒所之說詞,因此,訴外人陳郁 雯既曾提出書面陳述員工陳宜伶「於99年12月20日..遭家犬 咬傷」,經核與被告在刑事案件一審中自承對於原告係因狗 而受傷乙情相符,且原告亦提出其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 月13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99年12月23日至聖馬 爾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遭咬傷之照片等為證(詳 本院卷第49至50、56至5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9年 12月20日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乙情,信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遭犬隻撲傷,而非咬傷,且原告前 後陳述遭咬傷之情形有 5種版本,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然而 ,遭動物利齒咬傷之穿刺傷或撕裂傷,與被動物撲倒受傷之 傷勢,兩者差別甚大,但不論陽明醫院或聖馬爾定醫院醫師



診治後亦均認原告之傷勢係「咬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受傷照片亦顯示其傷勢為穿刺 傷(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背面),足認原告之傷勢確實係「 咬傷」,被告辯稱原告係遭犬隻「撲傷」云云,尚無足憑採 。況且,導致原告受傷之犬隻既係被告所飼養,則不論原告 係遭咬傷或被撲傷,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皆必須負起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傷勢係遭犬隻撲傷云云,不論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對於被告必須就原告所受傷勢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要無影響。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 7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於 99年12月20日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而被告於本院 101年 度簡上字第72號過失傷害案件中雖陳稱:本件養黃狗的專區 以一定的大型盆栽做管制(詳前揭刑事卷宗第16頁背面), 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事發當時並沒有盆栽等語,參以被告 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另陳稱:其住處與托兒所並沒有用圍牆隔 開,只有用高莖盆栽隔開,盆栽可以搬動等語(詳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 233頁)。而被告提及之大型盆栽既 可隨意搬動,則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是否確有大型盆栽做為 被告住處及托兒所之區隔,並非無疑。況且,小天使托兒所 既位於被告住處範圍內,且原告遭犬隻咬傷之地點,又緊臨 幼兒專用廁所,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及一審刑事 卷宗可按(詳嘉義地檢100年度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嘉簡 字第1879卷宗第25至27頁),但飼養犬隻之區域及托兒所活 動區域,竟無鐵柵欄或圍牆加以區隔,則被告疏於設置防止 犬隻侵犯他人之設備或設施,甚為顯然,且原告亦因此遭被 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故被告就原告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乙事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99年12月20日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



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份: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及購買除疤之藥膏, 共計 3,000元等語。經本院函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陽明 醫院函覆原告共支出 450元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28日洋字 第1010601-44號函及檢附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76、77頁)。而99年12月20日事發當天原告於陽明醫院就診 所支出之 150元,被告業已給付給原告乙情,則為原告自承 在卷(詳本院卷第 111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300元(450-150=300)。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購買除疤藥膏等語,然原告自承購買除 疤藥膏並無收據,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主張有支出購買除疤藥膏之部分,尚無足憑採。又原 告於99年12月20日及23日雖有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然其 就診之科別為「婦產科」,不應列為本件遭犬隻咬傷之醫療 費用支出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陽明醫院先後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2星期及3星期,其休養期間總計應為 5星期,有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故薪資損失共計23,400元等語(月薪19 , 500元÷30×36=23,400)。惟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 休養5星期乙情,雖提出99年12月27日、 100年1月13日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2紙為憑(詳本院卷第48、49頁),然 本院另就原告遭犬隻咬傷之傷勢,約多久時間無法從事照顧 幼稚園小班教保員之工作乙節加以函查,經聖馬爾定醫院函 覆稱:陳員99年12月20日因狗咬傷就診,傷口淺,癒後良好 ,休息2至3天即可等語,有該院 101年7月24日(101)惠醫 字第0910號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7頁)。本院參佐原告 提出其遭犬隻咬傷之照片,其左大腿遭咬傷而有穿刺傷,傷 勢呈瘀青腫脹(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背面),本院參以事故 發生時,原告擔任小班教保員之工作,必須協助年約 3歲左 右的小朋友換穿衣服及鞋襪等事項,其工作內容必須頻繁的 站立或蹲下協助小朋友,依其傷勢位置及受傷情形而言,勢 必影響其正常工作,故僅休息2至3天,尚難勝任其原本之工 作型態及內容。
⒉惟原告雖遭犬隻咬傷,但傷口非深,其原本擔任教保員之工 作亦非屬重度勞力工作,故本院認陽明醫院99年12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 2星期之休養期間,亦非必要。本院參 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擔任教保員之工作內容,認原告 遭犬隻咬傷之傷勢,以休養 5天為適宜。基上,原告雖提出



陽明醫院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 休養期間總計為5星期,然綜合本院前揭所述,乃認定超出5 天以外之期間,非屬必要之休養期間。
⒊又原告於小天使托兒所任職之月薪為19,504元,業據原告提 出薪資轉帳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 5天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 應為3,251元(19,504元÷30×5=3,250.66,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靈同蒙苦痛,且造成極大心裡陰 影,且其當時懷孕,為此傷勢需施打破傷風針,一直擔心是 否影響胎兒,心裡壓力極大,被告卻否認原告係遭其飼養之 黃色土狗咬傷,且對外表示原告係在外被其他狗咬傷,態度 誠屬惡劣,故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時,已懷有34週之身孕,任何懷有身 孕之人在懷孕期間,為了不影響胎兒正常發育,皆會盡量避 免服用或施打藥物。惟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 必須施打破傷風針劑,縱使醫學上並無實證可證明此舉會導 致或增加胎兒畸型的風險,然而,天下父母心,原告本身不 但因被犬隻咬傷而承受身體疼痛,更擔心是否因施打破傷風 針劑而影響胎兒正常發育,其於懷胎期間亦承受相當大之精 神壓力及痛苦,灼然至明。
⒉本院參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教保員工作,目前無業亦無 收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則 係小天使托兒所實際負責人。且原告99年度所得收入為7,11 9元,100年度所得收入為11,6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99 年度所得收入為473,805元,名下有8棟房屋、18筆土地 及田賦、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 32,033,719元,此經本院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 至25頁)。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雖疏 於設置鐵柵欄或圍牆防止犬隻傷人,但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而係過失傷人,倘若雙方能誠意達成共識,兩造均不致於頻 生訟累。但自刑事案件歷次偵審迄今,被告甚至否認原告係 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更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兩 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3,551元( 計算式:300+3,251+80,000=83,551)。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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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