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李 銘
訴訟代理人 何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陳月女分別於民國83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邀同 被告李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3年 5月17日止,並均約定 借款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1期,每滿1個月支付本息 1 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 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 全部債務。且除按遲延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 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月女自89 年 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經聲請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97年執字第 247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 ,尚有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 受償,爰依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訴外人陳月女與伊係朋友介紹認識,但伊沒有幫訴外人陳月 女作保,伊不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 簽名並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 書應係假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月女分別於83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 向原告各借款 100萬元及50萬元,並約定上開利息及還款方 式,然訴外人陳月女自89年 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繳 息,經強制執行後,尚有 870,86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尚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借據、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陳月女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連帶保 證人乙事,負舉證責任。本件經調閱被告於中華郵政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及相關開戶資料,函請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就前揭資料上「李銘」之簽名,與本件系爭擔保放 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同 ,嗣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 局10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8020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5頁)。
㈢次查,原告聲請傳喚系爭約定書上對保人欄位登載之職員張 秋嬌作證,證人張秋嬌於本院證稱:之前我在原告公司工作 ,86年離職。我一直都在斗六工作,擔任收展員或區主任, 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升區主任。收展員負責收費及賣保險, 收展員不能對保,也不能訪價。區主任負擔管理收展員的業 務,我擔任區主任時,不能對保,只能訪價等語。本院復詢 之:你擔任收展員及區主任時,是否曾經手放款業務?證人 張秋嬌證稱:沒有,【我確定我在職期間不能辦理對保的業 務】。我沒有接觸對保業務,對保業務的流程我根本不知道 等語。本院乃提示系爭約定書並詢之:對於83年 3月31日、 83年 6月17日約定書背面對保人欄位「張秋嬌」的簽名,有 何意見?證人張秋嬌證稱:這二份都不是我的簽名,看起來 有點像,又有點不像,但是當時我不能辦理對保業務等語( 詳本院卷第89、90頁)。由證人張秋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不論擔任收展員或區主任之工作時,從 來不曾從事借款對保業務,亦不知悉對保業務之流程及所需 相關證明文件乙節,灼然至明。
㈣本院另詢之:是否認識借款人陳月女?證人張秋嬌證稱:認 識,她是我的收展員。【陳月女有借款,但是我只有經手訪 價的業務,並沒有對保】,我們只是去看標的物有多少價值
,回來再送件給公司。本院再詢之:陳月女借款,是否有印 象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你負責對保業務?證人張秋嬌證稱 :【我只有經手訪價的業務,我對被告一點印象都沒有,也 不認識他】等語(詳本院卷第90、91頁)。由證人張秋嬌前 揭證述可知,其既不認識被告本人亦毫無印象,且證人張秋 嬌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從未曾辦理過對保業務,自然不可 能經辦被告擔任訴外人陳月女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業務, 亦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月女之借款連帶保證 人乙情,雖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然為被告 否認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 ,是原告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係由被告本人親簽並 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本院送鑑定 單位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然經鑑定單位回覆因現有資料不足 而無法鑑定,再者,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對保人欄位 上登載之承辦人張秋嬌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未曾辦理對保業務,不認識被告亦無印象等語,綜參各情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同意 擔任訴外人陳月女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尚無足憑採。從而 ,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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