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0號
CYDV,101,訴,130,2012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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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陳清賜
被   告 陳沼龍
被   告 陳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清賜、編號乙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朝根」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朝根、編號乙部分所有權人為陳清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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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