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雄、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7,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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