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25號
CYDV,101,補,325,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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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並補正被告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與被告徐陳俊英家聲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 被告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查。 。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確認與被告間就嘉義市○○路○ 段439 號4 樓4 之房屋自民 國101 年8 月22日至106 年12月29日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期 間計64個月又8 天,依原告陳報101 年8 月1 日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50號拍賣公告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50號卷宗,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整,則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321,335 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 元×(64月+8 天/30 天)= 321,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900,40 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335 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家聲 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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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