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松
蔡美玲
蔡卿奷
再審相對人 宇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再審相對人 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茶
再審相對人 葉秋燕即慶上藝品企業社
李永定即永定商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事件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
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之部分廢棄。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三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一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五號及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一一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於101年9月13日收受該裁定,自101年9月22日確定後起 算,至101年10月15日聲請再審,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 間,其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二、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 依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3,125,448元計算因 停止執行,未能及時經由拍賣受償之利息損失677,180元為
擔保金額,惟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價額僅有293,000元,再審相對人未能及時經 由拍賣受償之利息損失僅為63,483元,在原審時因再審聲請 人未能及時提出鑑價資料,以致無法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法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則再審聲 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亦屬合法。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 的物價額僅有293,000元,有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之 101司執字第2793號卷內所附101年10月8日鑑價報告函可稽 ,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卷宗,該卷內確實無該項 資料,有該卷宗可稽,足證該鑑價報告函確係未經斟酌之證 物,且足以使再審相對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聲請人 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額既僅有293,000元,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3,483元 【計算式:293,000元×5%×(4+4/12)年=63,483元,元以下 4 捨5入】,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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