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87號
CYDV,101,聲,287,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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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劉炳山
相 對 人 蕭雅婷
相 對 人 蕭健勝
相 對 人 黃貴麗
相 對 人 劉嘉平
相 對 人 劉榮芳
相 對 人 劉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健勝黃貴麗劉嘉平劉榮芳劉進金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蕭雅婷、黃 貴麗、蕭健勝各負擔6 分之1 ,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各負擔 8 分之1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又本院審 查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已查明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下同)225 元及土地勘查 複丈費11,200元(合計11,425元)。基此,計算並確定相對 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⑴相對人黃貴麗、蕭健 勝應賠付之金額各為1,904 元【計算式:11,425×1/6 = 1,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相對人劉嘉平劉榮芳、劉 進金應賠付之金額各為1,428 元【計算式:11,425×1/8 =



1,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至就聲請人支出之前開訴訟費用,相對人蕭雅婷原應負擔之 費用額為1,904 元【計算式:11,425×1/6 =1,904 ,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前受理相對人蕭雅婷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5 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時,業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就相對人蕭 雅婷應負擔之前開訴訟費用額1,904 元,與聲請人就蕭雅婷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費用額2,879 元互為抵銷後,於 101 年10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賠付相對人蕭雅婷975 元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就此 部分即不得再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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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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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應賠付之金額(新臺│備 註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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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平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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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榮芳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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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進金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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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貴麗 │壹仟玖佰零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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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健勝 │壹仟玖佰零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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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