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79號
CYDV,101,聲,279,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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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朱麗莉
相 對 人 朱敏溶
相 對 人 朱毓鈞
相 對 人 陳武益
相 對 人 王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為同 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號 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訴訟費 用既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則相對人所支出費用本無向聲請 人為抵銷餘地,並無列入計算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訟訴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及地政規費42,290元,應由 相對人平均分擔之(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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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