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73號
CYDV,101,聲,273,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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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藍素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至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 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 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追 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以上 業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屬實。
二、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定5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遵期陳報,有通知 書、送達證書及陳報狀附卷可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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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年度聲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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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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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1000 │聲請人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1 │
│ │元、540元 │月1日、101年3月7日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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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車禍鑑定費│ 3,000元 │聲請人於101年1月3日預繳。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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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部分裁判費 │ 6,120元 │聲請人於101年4月14日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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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部分裁判費 │ 4,470元 │相對人於101年5月7日預繳。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 1,830元 │聲請人於101年6月13日預繳。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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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2,730元(7,600元+ │
│ 1,000元+540元+3,000元+6,120元+4,470元=22,730元)。聲 │
│ 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11,365元(22,730元÷2=11,365元)。 │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共計1,830元,聲請人應負擔1,190 │
│ 元(1,830×13/20=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640 │
│ 元(1,830×7/20=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5元(11,365元+640元= │
│ 12,005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繳之4,47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 │
│ 人7,535元(12,005元-4,470元=7,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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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