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蕭雅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劉嘉平
相 對 人 劉榮芳
相 對 人 劉炳山
相 對 人 劉進金
相 對 人 黃貴麗
相 對 人 蕭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黃 貴麗、蕭健勝各負擔6 分之1 ,其餘相對人各負擔8 分之1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本院受理聲請人之 聲請後,定5 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劉炳山遵期陳報,有通知書、送達證 書及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及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後,已查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⑴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280 元、⑵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 ⑶地籍圖謄本費225 元、⑶土地勘查複丈費500 元及⑷戶政 規費30元,合計23,035元;另相對人劉炳山支出地籍圖謄本
費225 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1,200元(合計11,425元)。基 此,計算並確定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⑴相對人黃貴麗、蕭健勝應賠付之金額各為3,839 元【計算式 :23,035×1/6 =3,8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劉嘉平、劉榮芳、劉進金應賠付之金額各為2,879 元 【計算式:23,035×1/8 =2,8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聲請人支出之前開訴訟費用,相對人劉炳山應負擔之費用 額為2,879 元【計算式:23,035×1/8 =2,879 ,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就相對人劉炳山支出之前開費用額,聲請人則 應負擔1,904 元【計算式:11,425×1/6 =1,904 ,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相等之數額抵銷 後,相對人劉炳山尚應賠付聲請人975 元【計算式:2,879 -1,904 =975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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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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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應賠付之金額(新臺│備 註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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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平 │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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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榮芳 │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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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炳山 │玖佰柒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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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進金 │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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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貴麗 │叁仟捌佰叁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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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健勝 │叁仟捌佰叁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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