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5號
CYDV,101,簡上,65,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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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蘇惠玟
被 上訴人 高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明知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與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嘉義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其阿姨即 訴外人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上開帳戶即為 詐騙集團所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上訴人佯稱 之前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匯款,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4萬元至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前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自該當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併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係因急著想將錢取回,始會遭騙,並 無過失。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阿姨王月玲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上訴人於大 學就讀期間,由家裡提供學費與生活費所使用,然自上訴人 大學畢業後即少使用,且因工作關係已另開設其他銀行帳戶 。且王月玲所有之前開提款卡,並非上訴人故意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乃於不詳時、地遺失或遭竊,上訴人亦係於友人欲 轉帳發生失敗情形時,經查詢後始知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曾 至警察機關了解事實,始知前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二、若上訴人故意將前開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則豈會至警



局了解而自投羅網。況前開提款卡係上訴人之阿姨王月玲好 心提供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不可能提供前開提款卡與詐 騙集團使用。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上 訴人亦不清楚。且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手好閒 之人,自不可能出售提款卡、帳戶與詐騙集團。原審判決僅 以被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即認定前開提 款卡及密碼係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實屬冤枉。三、若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但被上訴人應會看到媒體 關於詐欺之報導,被上訴人自己不注意,故其就系爭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即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
(一)本件上訴人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在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其阿姨即訴外人王月玲所有臺灣土地 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嗣前開帳戶即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並 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致電本件被上訴人佯 稱之前在網站購物因簽單錯誤或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本件 被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本件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匯款 14萬元至王月玲所有前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 款項提領一空,本件上訴人因前開行為而經本院簡易庭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旋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204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於本院100年度嘉簡附 民字第19號卷、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附於 原審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則上訴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則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幫助人,依 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 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至 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加給之利息,屬法定利息。又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 開14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即為前開金錢 14萬元,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前開損害發生時為前述之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 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加給利息。然被上訴 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4萬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著有規定。然前開 所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 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必須加害 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且應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與80年度台上字第2241、10



64、445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而所稱善良管理人,係 指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平均理 念人,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查被上訴人係 因詐騙集團佯稱其在網站購物因簽單錯誤或付款設定錯誤, 要求被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決上開問題,致陷於錯 誤,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78年7月31日生,為學生,有 警局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被上訴人之前開年 齡、尚未就業與遭詐騙過程等情況,可知相同條件之平均理 念人,均尚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部分之人心險惡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則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即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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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