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4號
CYDV,101,簡上,5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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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運蒼
被 上訴 人 萬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嘉簡字第5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工安器材等貨品 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1, 108元,業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品送至臺東縣太 麻鄉○○里路69號,由被上訴人人員受領完訖。嗣上訴人 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以品名 應修正要求上訴人重開發票,上訴人重開後被上訴人又要 求以訴外人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 之名義開立發票,上訴人亦允諾照做。且由被上訴人向鐵 路局請款之金額與本貨品相同,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訂購 系爭貨品。詎被上訴人欲退回部分貨品並通知上訴人貨品 存放在臺中市大里區,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4日載回退回 貨品價值38萬6,198元。另被上訴人退回之貨品部分損害 ,上訴人耗費維修費用3,250元、就系爭貨品中之專案訂 製安全網及綠網17萬1,680元,此部分無法退貨,以上共 計24萬9,84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爰依據買賣、民法第 22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4萬9,8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稱︰



1、依照新訴訟標的理論,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 9,840元,無論係基於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抑 或基於同法第259條各款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均 應被認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審理範圍;故縱認上訴人無民法 第367條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法院仍應審酌民法第259 條各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原審於認定 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解除後,仍就「退貨數量」、「貨品損 壞」、「定製品可否退貨」各節予以審酌,顯然認同上訴 人上開主張。據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不能返還貨物之價額。 2、上訴人員工至台中大里載回系爭貨品時,當場有清點貨品 ,並交付退貨明細表,但被上訴人不肯簽收。另退貨明細 表係記載可退回之貨品,並非上訴人載回之貨品,上訴人 載回之貨品係如出貨明細單上除了標示「缺」以外之其他 貨品。故100年10月4日當日,上訴人究竟載回多少貨品,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關於訂製品不能退貨之部分並無書面證據,僅口頭約定, 此為業界之慣例。且上訴人並未自認將貨品載回即屬退貨 ,上訴人一審中言詞筆錄顯屬誤解誤答,蓋上訴人原本只 是要去取回訂製品以外之貨品,乃因被上訴人故意將非訂 製品與訂製品堆放一起,上訴人派去載貨之員工才因此誤 將訂製品一併載回,並非接受被上訴人退貨之意思。而維 修費用則係因為快艇有拆封使用過,所以送回工廠重新整 理之費用。
4、關於被上訴人所提0000000號之領回貨品證明單確係上訴 人所有,但該單子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簽,該 簽名係偽造。
5、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證人謝銘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並非代表被上訴人,況工程計畫書上載明謝銘光係代表全 聖營造之品管負責人,運送地點係太麻里太麻街157號即 全聖公司之工務所,且出貨單上備註欄載明全聖公司,收 貨人亦載明全聖公司謝主任,可知係全聖公司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僅幫全聖公司太麻里工程管理而已 。又上訴人將貨品載回時,並未發現貨品有損壞,上訴人 請求損壞維修不知從何而來。系爭貨品既非被上訴人所訂



購,被上訴人已請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全部載回。此外整場 工地並無需客製化之貨品,此係上訴人銷售存貨之說詞, 若安全網及綠網係訂做,為何三日內就可將貨送到,此與 常理不符,況上訴人並未告知客製化貨品無法退貨等語資 為抗辯。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外,並補稱: 1、上訴人除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且上訴人對於其所載回貨物指稱有損害 ,損害情況如何?均無從依其提出之單據獲得證明,況系 爭貨物均係上訴人所指派之員工載回,對於貨品之型號種 類判斷,均較為被上訴人專業及熟識,豈有可能誤載或損 害而不能判斷之理?故上訴人於退貨時未能進行相當之保 全措施以為訴訟依據,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自應將 該部分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顯屬無據。
2、原審雖已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二造間,然因被上訴人有幫 所有下包整理資料向台鐵請款之事,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 人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至於謝銘光於一審證述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貨一事,是作偽證。況出貨單是記載全 聖公司,被上訴人只是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品而已。 3、系爭貨品係送至全聖公司之工務所,因全聖公司地方太小 ,始搬至被上訴人處所,嗣因被上訴人領不到貨款,工務 所就撤掉,後來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載回台中 ,並已由上訴人自行載回去。上訴人載回系爭貨品時,當 場有清點貨品,但因退貨明細表上係記載被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當場未簽收。又被上訴人除救生衣及全聖公司有使 用過之部分物品外,均已從台東載回台中大里,上述貨品 上訴人也都全部搬回。
4、至於訂製網不能退貨一事,因為非被上訴人所訂,無所謂 不能退貨之約定。
5、關於被上訴人所提0000000號之領回貨品證名單上之簽名 ,係上訴人代理人用左手簽名,至於簽名單的編號一樣, 為何內容不同,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6、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貨品係由上訴人送至台東縣太麻里鄉○○里路69號, 嗣於100年10月4日由上訴人至台中市大里區載回部分貨品 、安全網、綠網。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貨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訂購?
2、系爭貨品如係被上訴人所訂購,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之範圍,有無理由?
四、系爭貨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訂購?
(一)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員工謝銘光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4月 6日以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同年4月13日因被上訴人與 全聖公司間有工作關係,故經被上訴人派駐至台東太麻里 全聖公司之工地所,同年7月初因全聖公司之工程款並未 撥給被上訴人,因而撤離。當時伊擔任經理並掛品保人員 ,因工地需求購買系爭貨品,當時有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廖國裕報告,經其同意等語(一審卷第33頁)。證人 許淑娟證稱:伊是萬群公司之負責人,謝銘光是萬群公司 之工地連絡人,100年4月15日萬群公司幫謝銘光加入勞、 健保,謝銘光之薪水是萬群公司支付等語(見嘉義地檢 100 他字第1778號卷92、93頁)。可知謝銘光係被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系爭貨品乃係經被上訴人主管同意所購置,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情、謝銘光當時係代表全聖公司 向上訴人購買、謝銘光並無權限一節,尚難憑採。(二)證人周駿凱即本件工程之全聖公司下包廠商雖證稱:業者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要求買受人一定要 用全聖公司購買工安器材,否則無法通過查驗等語(一審 卷第107頁)。然查本件買賣關係存於兩造,已經實際執 行交易之員工謝銘光證述如前,業主鐵路局縱然有購買名 義人之限制規定,僅係全聖公司和鐵路局之內部關係,核 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無涉。
(三)被上訴人向全聖公司針對本件工程之請款項目,亦包含系 爭貨品,有被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28日萬群(100)字第 0628號函在卷可查(一審卷第81、89頁),其上明確載明 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並執之向全聖公司給付工程款。 足見買賣契約確係存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辯稱因謝銘光 向全聖公司索款未成,故其同意代為請求云云,實屬無稽 。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 辯稱非其所購云云,尚難憑採。
五、系爭貨品如係被上訴人所訂購,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之範圍,有無理由?
(一)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9月 28日郵局存證信函,其內載明因被上訴人未為付款,因而 解除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一審卷第7- 8頁)。又系爭貨物均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員工載回,而上



訴人對於貨品之型號種類判斷,均較為被上訴人專業及熟 識,豈有誤載或損害而不能判斷之理。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時亦表示貨物已由上訴人載回即表示已解除契約(本院卷 第59頁反面)。據上足證本件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然 業經二造合意解除。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 。是本件契約合意解除契約後,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亦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返還予上訴人,如有損害則 應償還其價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上訴人否 認載回全部貨品,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僅自認載回部分 貨品(見一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亦自認除救生衣及全 聖公司有使用過之部分物品外,均已載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另證人謝銘光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叫的貨 物幾乎應有載回,除了一些在台東有用到以外,其他應該 有載回台中。用到的部分係救生圈、救生衣,其他一些消 耗性的產品,我可以確定救生網部分都沒有用到,應該都 有載回台中。就是只有部分消耗品有用,其他確定都有載 回台中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足證系爭貨品上訴人 並未全數載回。另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0000000號單據( 本院卷第52頁)上「陳運蒼」之簽名,明顯與委任狀上「 陳運蒼」之簽名(一審卷第19頁)不同,且單據記載之內 容亦與上訴人所提0000000號單據(本院卷第62頁)內容 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記載「全數載回」之實情,亦 與二造與證人謝銘光上述所陳「系爭貨品並非全部載回」 等情不符,故難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即認被上訴人 已將全部貨品退回予上訴人。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履 行全部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僅自認退回之貨品價格 為38萬6,198元(見一審卷第2頁),則本件系爭貨品價格 46萬1,108元中之38萬6,198元,被上訴人已㶬回復原狀,



另7萬4,910元(461,108-386,198)貨品部分,被上訴人 則未能證明已為回復原狀。故而上訴人請求7萬4,910元部 分即無不可。
(四)損害維修費3,25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維修估價單(見 一審卷第44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然如上證人謝銘 光之證述:除了一些在台東有用到以外..。用到的部分係 救生圈、救生衣,及其他一些消耗性的產品等語。足證上 訴人主張滑槳、船艇繩及整台船清洗、查修等維修費是否 確有必要,如需維修,是否確因被上訴人所造成,均未見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安全網及綠網為訂製品17萬1,680元部分,證人謝銘光固 證述:此部分口頭有約定不能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然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之貨品已全數載回(見本院卷 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既已載回貨品,即表示解除 契約。是契約既已解除,貨品亦由上訴人載回,則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金額為7萬4,910元。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上所述,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萬4,910元。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 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4,910元及 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分部㶬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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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