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5號
CYDV,101,簡上,4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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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坤樺
被 上訴人 湯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連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與鉅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素有交易往來,而森 公司進貨皆由該公司總經理吳闓伶接洽並使用訴外人郭彥麟 之支票支付貨款,因鉅森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支票自民 國99年4月2日起陸續退票,經被上訴人追討,兩造於99年5 月21日就鉅森公司積欠連美公司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85. 8萬元(如附表二、四所示)一事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 原證1),約定以50萬元和解,由上訴人先給付其中15萬元 ,其餘35萬元則約定待被上訴人收回原持有之由郭彥麟為發 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全部支票(下稱郭彥麟之合庫支 票)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原持有已轉 讓出去之郭彥麟合庫支票收回(即附表二所示120萬元支票 與附表四所示46萬元支票,至198,545元部分則未開立支票 ),詎上訴人卻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前開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原持有郭彥麟之合庫支票, 其取得票據緣由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原證2、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明細表、送貨單、化學代工合約書),被上訴人已 將轉讓之郭彥麟合庫支票全部收回並經郭彥麟確認無誤,系 爭切結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三、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約定應收回之系爭支票,當時之意思乃指開給被上訴 人之支票,被上訴人均應收回,並未提及係那些支票。(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雙方已載明為本件之兩造,並非鉅森公 司、國揚企業社、連美公司,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請求,並非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自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




(三)由上訴人於原審卷第74、83頁之陳述,可知兩造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並未確認被上訴人原持有郭彥麟之合庫支票為75 張,兩造間之真意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原持有而已轉讓 出去之郭彥麟之合庫支票收回,然並未當場確認張數與金 額。
(四)依證人吳闓伶郭彥麟之證詞,可知兩造未曾約定被上訴 人應收回之支票金額為285萬元。且證人郭彥麟亦證稱當 日雖曾提及開出去之支票大約285萬元,但其尚有開給其 他廠商與自己使用,並非75張支票均開給被上訴人。另審 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均係吳闓伶郭彥麟借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足認當時縱有人提及郭彥麟所簽發支票金額與 鉅森公司貨款為285萬元,但並非指郭彥麟所簽發交予被 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為285萬元。
(五)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記載,可知兩造並未約定須將系爭支 票收回後再行交付上訴人,亦未另約定被上訴人尚須提出 上訴人所稱之買賣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 且證人郭彥麟證稱黃惟聖曾提及欲將所有支票與買賣單據 拿出核對處理以避免爭議,然最後結論則係切結書所載; 並提及被上訴人要將其簽發之支票收回,讓其確認過即可 ,上訴人即須付款,未提及交給上訴人等語。證人吳闓伶 亦證稱當時未聽聞被上訴人須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 及代工合約書與上訴人等語。至證人即鉅森公司會計林晏 溶雖證稱系爭切結書草稿係其所繕打,系爭35萬元之給付 條件乃指要將郭彥麟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收回 ,然其等均知係75張,因吳闓伶郭彥麟表示所有支票均 係開給被上訴人等語。然其證詞可能係因聽聞郭彥麟提及 與貨款相關者約285萬元,而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支票即為75張共285萬元。此由上訴人自陳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所持有郭彥麟所簽發支票75張一節即可佐證。且若被 上訴人須將所收回之支票與前開文書交與上訴人,自無不 於切結書載明以杜爭議之理。
(六)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非買賣 關係,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細節,或本件被上訴人於99 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中主張係吳闓伶向連美公司購買貨 品,則貨款自應由吳闓伶或鉅森公司償還,豈可由上訴人 償還等,均核與本件無關,不足採信。
(七)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4行記載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 已收回所有郭彥麟所簽發之合庫支票,並給本件上訴人看 等語,即可確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收回。而關於契約



之解釋,刑事程序無法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故被上訴人 有無履行切結書之條件,不能僅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 證。
(八)吳闓伶之簡訊,屬法庭外之陳述,其作成過程之詳細細節 為何、有無受壓力、陳述之可信性等,均令人懷疑。故其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有疑問,不足採信。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其與吳闓伶郭彥麟共同捏造鉅森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屬國揚企業社及連美公司(嗣更名為久田化工 有限公司)有商業交易,與鉅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285萬元 貨款為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偕同訴外人吳旭昇、郭 彥麟等人與上訴人進行協議,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 承認其效力,惟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並已轉讓他人 之郭彥麟支票收回並返還上訴人,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併 將285萬元之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簽名 委託連美公司及國揚企業社之代工合約書交付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並未將支票及其他發票等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負給付系爭35萬元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鉅森公司究積欠連美公司債務若干,曾提及係65 .8萬元,嗣又改稱100餘萬元,然均與系爭切結書上285萬元 折成50萬元之數目不相符合。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原持有 郭彥麟之合庫支票開立用途是鉅森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 款,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郭彥麟之合庫支 票交付上訴人,而非返還發票人。
三、於本院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係鉅森公司與連美公司、國揚企 業社之債務關係;且依公司登記卡顯示,99年5月21日之 前,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皆非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利主體,當事人自不適格,而債 務人亦應為鉅森公司,並非上訴人,當事人亦不適格。況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中(上證1、答辯 狀)主張係吳闓伶向連美公司購買貨品,則貨款自應由吳 闓伶或鉅森公司償還,豈可由上訴人償還。
(二)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郭彥麟之合庫支票用途有四,即被上 訴人向郭彥麟借用35萬元、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120萬元 、吳闓伶郭彥麟借59.5萬元、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46萬 元。然:
1、郭彥麟之合庫支票用途,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皆為鉅森 公司積欠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貨款。既非鉅森公司積 欠之貨款,鉅森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何須支付?



2、關於附表二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用支票預付120萬元之代 工合約款部分,依卷附代工合約書中鉅森公司之大小章, 可確認係吳闓伶私下刻印偽造文書所使用。且鉅森公司因 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之產品有瑕疵,而與其等斷絕交易 ,鉅森公司絕不會與連美公司、國揚企業社在99年3月簽 立代工合約。
3、關於附表四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支付代工費用46萬元部分 ,因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資料必定保存3年以上,況尚未 兌現支票據,故被上訴人應列出46萬元之明細表。且鉅森 公司尚持有瑕疵貨品委託林晏溶保管,待連美公司、國揚 企業社回收,扣除前開瑕疵物品,即無前開貨款可領取。(三)系爭切結書雖未記載郭彥麟全部支票共幾張,但郭彥麟在 100年9月1日於原審證稱全部支票為75張、金額大約為285 萬元,其曾向銀行詢問。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至鉅森公 司分公司詢問吳闓伶吳闓伶遂將支票票根共75張交與上 訴人;況證人林晏溶亦到庭證稱郭彥麟全部支票75張、貨 款大約為285萬元,則原審判決認定全部支票非75張、亦 非285萬元,顯有違誤。至系爭金錢糾紛為285萬元,並非 原審所認定之70萬元,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2份可證(上 證2)。
(四)支票票根在吳闓伶身上,郭彥麟如何核對票根無誤?原審 自由心證過於牽強。郭彥麟於100年9月1日證稱有些票係 其自己用,有些借別人用等語,足證其自己用之支票尚未 收回,既尚未收回,則尚未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要求之「收 回郭彥麟全部支票」,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切 結書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回系爭支票,亦有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影本可憑(上證3,並聲請調取前開卷宗)。(五)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抗辯需被上訴人收回所有支票、 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不足採信 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即可證明上訴人前 開抗辯確為當時之約定。
(六)原審判決認定郭彥麟吳闓伶為鉅森公司實質負責人,其 等將4、500萬元放上訴人戶頭,且支票既已收回,無論是 否交付上訴人,條件均已成就云云。然由有限公司登記卡 可知,上訴人乃鉅森公司實質負責人,郭彥麟吳闓伶均 為鉅森公司之員工,其等將貨款交付公司,並非其等即為 實質負責人。而吳闓伶亦曾傳簡訊與上訴人,承認其違反 法理,傷害上訴人與鉅森公司(上證4、簡訊相片)。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 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觀之,其係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 切結書所約定前開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則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依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 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適 格。則上訴人抗辯本件原係鉅森公司與連美公司、國揚企業 社之債務關係,且99年5月21日之前,連美公司、國揚企業 社之負責人,皆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利 主體,當事人自不適格,而債務人亦應為鉅森公司,並非上 訴人,當事人亦不適格云云,自不可取。
二、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 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 原非所問;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亦同



此見解)。查:
(一)兩造於99年5月2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雙方債務以50萬元 和解,由上訴人於當日先給付15萬元,其餘35萬元待被上 訴人收回所有郭彥麟為發票人之合庫支票再給付;爾後, 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出任何名目請款,亦不得向郭 彥麟、吳闓伶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見原審卷第44 頁),亦即自認系爭切結書已生效之事實;此外,別無證 據足資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前開約定為無效,則依前開說明 ,締結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切 結書所載明之債權人,至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與實 際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均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 約定之權利,應可認定。是上訴人所抗辯既非鉅森公司積 欠之貨款,鉅森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何須支付云 云,自不可採。
(二)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35萬元待被上訴人收回所有郭 彥麟為發票人之合庫支票再給付,業如前述。則: 1、兩造前開約定於約定時即已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以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將來不確 定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不確 定事實之到來,是依前開說明,前開約定顯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之期限屆至;且 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亦應 認前開期限已屆至,合先敘明。
2、證人郭彥麟於原審證稱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部分均與 被上訴人對過票根,被上訴人確均將系爭支票收回;至被 上訴人支票遺失部分,亦經其以電話向銀行確認並表示止 付等語(見原審卷128、129頁),則被上訴人已收回系爭 支票,且支票遺失止付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均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之期限,因前開事 實到來或確定不發生而已屆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35萬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郭彥麟之 合庫支票交付上訴人,而非返還發票人;且被上訴人未交 付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其自無 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義務云云。然:
1、證人郭彥麟證稱在當天談很久,後來始談到被上訴人要收 回所有其所簽發之支票,讓其確認過即可,上訴人即須付



款,切結書未表示收回後要交給上訴人;與切結書中所提 到之所有支票,係指其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79頁)。證人吳闓伶亦證稱當日切結書內容主要是被上 訴人經手之支票要負責拿回來,至於要不要交給上訴人則 無印象,未聽聞被上訴人要將雙方買賣交易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代工合約書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而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曾提及「我50萬元付給 你後,你不能再拿任何帳單或是票找吳小姐或郭彥麟收錢 、請任何貨款喔」、「:::今日以前的不能再拿帳單或 支票向郭彥麟吳闓伶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前開錄音譯文中,吳旭昇提及「他要你當他的面把支票拿 給彥麟啦」,上訴人則接著稱「我要他當面銷毀就對啦」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語。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 可知兩造僅約定待被上訴人收回所有郭彥麟為發票人之合 庫支票,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5萬元,然並未約定前開支票 收回後應交付何人;惟另約定「爾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 上訴人提出任何名目請款,亦不得向郭彥麟吳闓伶請款 」。則由前開切結書文義與立約主要目的即論理上推求本 件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由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目的,顯係為避免被上訴 人再向上訴人、郭彥麟吳闓伶請款,兩造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郭彥麟之合庫支票交付上訴人,且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交付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 與上訴人,均可認定。
2、而迄目前為止,並無人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或相關人主張 權利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支票,或支票遺 失止付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均如前 述。故兩造所約定之前開事實既已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上 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35萬元,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可 採。至證人林晏溶雖證稱有約定票要交給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與證人黃惟聖證稱除支票外,不知有無 要求交還其他文書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然其等關於系爭支票須交還上訴人之證詞部分,因 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3、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 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影本並聲請調取前開卷宗,欲證明 被上訴人未依約收回系爭支票之事實云云。而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履行收回系爭支票之條件云 云,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核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 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共75張、金額約285萬元,原審判 決認定全部支票非75張、亦非285萬元,顯有違誤;且郭 彥麟證稱有些票係其自己用,有些借別人用等語,足證其 自己用之支票尚未收回,既尚未收回,則條件不成就,上 訴人自無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義務云云。然:
1、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數額與面額未 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4頁)。而依前 開切結書記載觀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須收回所有郭彥 麟為發票人之合庫支票,亦未提及系爭支票張數與面額。 且當時既係為解決兩造所經營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系 爭約定當僅及於郭彥麟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或其公司之合 庫支票,至郭彥麟所簽發予他人之支票當與本件協議無涉 。況證人吳闓伶證稱當日切結書內容主要是被上訴人經手 之支票要負責拿回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支 票收回,至被上訴人支票遺失部分,亦經郭彥麟以電話向 銀行確認並表示止付,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 票共75張、金額約285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收回云云,亦 不可採。
2、至證人即鉅森公司會計林晏溶雖證稱當日雖未說幾張,但 其等均知係75張,因吳闓伶郭彥麟表示所有票都開給被 上訴人;其於3、4月間,曾請郭彥麟去合庫問開出去幾張 支票沒回來,即知係75張,金額大約28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81、82頁)。然證人郭彥麟則證稱當日提及開出去支 票約285萬元,但75張票並非全開給被上訴人,有開給其 他廠商;之前請上訴人準備285萬元,並非均係欠被上訴 人的,係因錢均係上訴人保管要一併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82、83頁)。而上訴人亦陳稱75張支票係其合理懷疑全 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故證人林晏溶前 開證詞,核與證人郭彥麟前開證詞、上訴人前開陳述及簽 立切結書係欲解決兩造所經營前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 目的不符,證人林晏溶前開證詞,自不可取。
3、上訴人雖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2份欲證明系爭金錢糾紛 為285萬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70萬元云云。然前開刑事 告訴狀影本2份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前開金錢糾紛 為285萬元之事實復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均核與前開事證 不符,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35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 時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應於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事實確定不發生 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前開3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35萬元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收回系爭支票, 且支票遺失止付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收回之到來確定不發生, 上訴人給付系爭35萬元之期限,因前開事實到來或確定不發 生而已屆至,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系爭35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 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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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