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6號
CYDV,101,簡上,36,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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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瑞興
被 上訴人 蔡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7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柳林派出所,為免其等偷竊侵佔父母親遺產之意圖與帳目遭 查察,竟毀棄應依約履行之同年2月4日眾親屬所立同意書, 另夥同其夫許明泉與姐妹蔡春珠蔡碧霞蔡春金等橫加阻 攔,並推擠、強制、拘束、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掌摑上訴人一巴掌,並朝上訴人之身 體拍打數下致上訴人因而受傷。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於該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 0元(原證1、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上 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自79年 於水上鄉開設電器行迄今已20餘年(原證2、嘉義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與畢業證書及銀行存摺節影本),前開事件發 生地為上訴人平日營生之地域,上訴人受前開污辱、人格貶 抑,實難以弭平創傷,並對於電器修理工作亦生影響,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35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00,35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提出答辯狀內容合意賠償金額及不爭 執之醫療費用350元,共計5,350元,認事用法並不周延, 又以違反程序之證物光碟作出違反事實之勘驗,更待重新 審酌以確保權益。上訴人減縮請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故減縮請求後,應係請求醫療費用 3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醫療費用35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故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曾於100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與被上訴人之夫訴訟 事件審理時,提出100年度簡上118號刑事案件中之譯文, 於第3頁刑庭勘驗為:庚女(即蔡瑞珍)雙手不斷向甲男 連續拍打,甲男(即蔡瑞興)說完你甲我打後才趨向庚女 (上證1、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譯文2頁),而在系爭光 碟亦顯示出10點44分32秒,被上訴人掌摑上訴人巴掌及連 續揮打之事實,此後才有上訴人趨前之動作,為的也是避 免再受傷害,焉有原審以為在上訴人被掌摑及拍打前有推 被上訴人之情,實有謬誤之可能,又以此動機推斷斟酌所 應之賠償數額自受影響。況本院100年嘉簡字第663號民事 判決影本(上證2)第4頁第11行起,與100年度家護字第1 24號、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均認定衝突之首為 被上訴人之夫許明泉,而許明泉涉妨害自由案件,經再議 後發回續行偵查中。
(三)上訴人從商,又為電器維修工程師,當有一定程度之社會 地位及背景,雖非巨賈但亦小康,其與配偶之財產為10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財產亦有數百萬元,且上訴人所受傷害 亦非短時間所能回復,原審判決顯不符比例原則。兩造雖 為親姊弟,但二十餘年來不曾往來,而被上訴人為免其向 先父借錢不還之事敗露,而行非法,雖提出罹癌證明,但 亦經刑庭判處拘役25日,衡此量刑與今日民事之賠償金額 如何言斷,當有可衡量。
(四)上訴人為電器行負責人,經於原審提出銷售額參考(原證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當庭陳述5至8月為 旺季,而事件有否關連性本是有時間上的因素,恐非一時 之計算多少金額為憑,況旺季及淡記之分眾所皆知,而上 訴人已提出前開銷售額證明,實際已有影響之一疑慮,核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3項,上訴人又因訟累,原 審略不審酌,亦難符法制。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其胞弟,其出手摑上訴人一巴掌,係為制止上訴人 口出穢言,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夫許明泉,而上訴人辱罵其夫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被證1、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 事判決),當時被上訴人若不出此下策,實無法阻止上訴人 之前開惡行。且被上訴人在掌摑上訴人一巴掌前,上訴人亦



先出手推被上訴人(被證2、光碟與相片4張,見原審卷第36 至39頁)。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部分,衡諸上訴人 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等客觀事項,其請求顯屬過高,應以 5,000元為適當;況前開事件發生地點係於派出所,與上訴 人之營業並無影響。而對於上訴人所支出醫藥費用350元部 分,被上訴人則願意負擔。
三、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掌摑上訴人一巴掌前,係因上訴人先出言辱罵 被上訴人之配偶,且上訴人亦先出手推被上訴人,此事業 經原審履勘光碟在案。又被上訴人會掌摑上訴人一巴掌, 係為制止上訴人口出穢言,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被上 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上之緊急避難。(二)另上訴人所提之譯文係剪接,不得作為本件證物,應以原 審勘驗之內容為準。
(三)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6萬元並不實在,應以其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方屬正確。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即屬前開所稱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查: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 林派出所,出手掌摑上訴人一巴掌,致上訴人受有右臉頰 疼痛及輕度紅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 處拘役25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 刑事判決、光碟附於原審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應可認定;且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其前開行為無過失,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掌摑上訴人一巴掌前,係因上訴人先以 三字經辱罵其配偶許明泉,且上訴人亦先出手推被上訴人 ,故其係為制止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之配偶,所 為符合民法上之緊急避難云云。然:
1、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 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現 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且正當防衛 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有多種防禦方法時, 應選擇反擊較輕而相當之方法為之,否則仍應負賠償之責 ;至是否已逾越必要程度,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 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 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前開所稱急 迫危險,指近在眼前,刻不容緩,因其情危險,無考慮選 擇餘地也;且緊急避難除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外,尚有所 謂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即須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 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否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 派出所,以「你啥密小」、「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被上訴 人之夫許明泉,嗣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本件上訴人不服前開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經其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 度嘉簡字第94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核閱無誤; 而經受命法官勘驗系爭光碟結果,在光碟螢幕中10點44分 32秒、33秒的畫面中,確有上訴人推被上訴人之動作(見 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光碟在卷可 證。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其配偶許明泉 ,與上訴人亦出手推被上訴人等事實,固均堪信為真正。 然發生前開事件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派出所,被 上訴人可請警員即時處理,或躲避上訴人等多種防禦方法 可選擇,況被上訴人掌摑上訴人一巴掌並無法避免被上訴 人所抗辯之前開危險,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未選擇反 擊較輕而相當之方法為之,且未以避免危險所必要,自仍 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一)醫藥費35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
2、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350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350元,自屬有據。(二)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臉頰疼痛及輕 度紅之傷害,則其所受痛苦之情節尚屬輕微。次查上訴人 為54年1月27日生、二專畢業、自己經營電器行;被上訴 人則為49年11月25日生、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 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98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67,083元,無99 年度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前開 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其餘 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上訴人依前開主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95,000元,應不可 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上訴人 於100年11月17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嘉簡附 民字第39號卷可憑。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5,350元 之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0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 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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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