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謝銘富
相 對 人 謝吳取
關 係 人 謝樹旺
謝慶城
謝秀鳳
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吳取(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慶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吳取之監護人。指定謝銘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吳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3年 7月26日起因病呈植物人狀態,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李朝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 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醫師捏相對人手臂,相對人 對疼痛會有反射動作,使用鼻胃管餵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已不會講話很久,已洗腎10餘年),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長期罹患尿毒症,並引發腦中風,之後造成重 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 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全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28日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為:相對 人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及言語表達,需有人24小時照護,聲 請人出監後找工作不順,雖工作及收入不穩,但仍希望可將 相對人留在身邊照顧,且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皆有共識, 一同負擔相對人看護費用,其餘相對人所需用品支出則從老 農津貼支用,生活所需支出部分,聲請人則由自己收入支付 ,聲請人對於照顧相對人並無怨言,表示希望盡自己最大能 力留在相對人身邊侍奉,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全都居住於北部 ,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雖其餘子女會固定返回嘉義探望 相對人,且會負擔相對人全部看護費用,但因聲請人可就近 照顧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起居生活作息,評估後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可,且不失相對人最佳利益等 情,雖有嘉義縣社會局101年9月13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1003 6033號函暨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 稽,然上開訪視報告僅為訪視聲請人後所得,並無法瞭解相 對人其餘子女之想法如何。
㈡、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謝樹旺、長女謝秀琴均到庭陳稱:由關 係人謝慶城擔任監護人比較適合,關係人謝慶城很孝順等語 (見101年7月18日、10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復考量聲 請人自承提出本案聲請之目的,是要代相對人向關係人謝樹 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要求謝樹旺負起扶養責任等情。 本院考量多年來實際支出相對人扶養費者為關係人謝慶城, 業據聲請人、關係人謝樹旺、謝秀琴陳述明確。相對人目前 在聲請人、相對人謝慶城及外勞的協力之下,受照顧情形良 好,相對人並非無人扶養,也非欠缺生活費用,沒有提起訴 訟的急迫性;相對人每位子女之經濟條件本不相同,相對人 身為母親縱然意識清醒,也未必會訴請相對人謝樹旺支付扶 養費用,是否起訴請求尚有討論之空間,監護人之選定實不 宜落入兄弟相爭之手段。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時在醫院遇到緊急狀況,伊擔任監護人才好 處理云云;本院乃於開庭時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與關係人謝 慶城共同監護?然聲請人斷然拒絕,甚至揚言如果關係人謝 慶城袒護謝樹旺,將不要與相對人同住,可見聲請人堅持己 見,本案聲請無非為達到對關係人謝樹旺提起訴訟之目的, 並非真正站在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角度思考。㈣、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育有三男二女共五 名子女,聲請人係為代替相對人向關係人謝樹旺提起給付扶
養費之訴始堅持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之其他二名子女即關 係人謝樹旺、謝秀鳳均表示關係人謝慶城十分孝順,由其擔 任監護人更為合適等情,本院認由關係人謝慶城任監護人, 才能站在相對人的立場,妥善處理相對人之事宜,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謝慶城為受 監護宣告人謝吳取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謝吳 取之次子,並與受監護宣告人謝吳取同住,應較清楚受監護 宣告人謝吳取之財產資料,並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