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呂思婷
相 對 人 蕭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秋涼(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思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秋涼之監護人。指定呂書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秋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思婷母親即相對人蕭秋涼,自民國 101年8月28日起成為植物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蕭秋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呂書恆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蕭秋涼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蕭秋涼目前 臥床,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其對點呼姓名沒有回答,無 法言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 顱內出血,雖經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言 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 迷指數7分,全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 院101年10月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蕭秋涼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女,並到場同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呂書恆則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 子,與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居住於同一戶籍地址,其與受監
護宣告人蕭秋涼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財務 狀況應知之甚詳,而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父、母、兄、弟 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呂書恆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同 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 意書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女,認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監護人,而呂書恆係 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之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蕭秋涼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