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31號
CYDV,101,監宣,13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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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福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盛(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和小段147之15地號土地及同段22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事項而與監護人李玉梅之利益相反時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簡文盛於民國101年6月4日 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簡文盛罹患缺氧性 腦病變造成重度意識障礙,目前是植物人狀態,送醫、照護 花費甚多,聲請人家境財力困窘,不得不持聲請人夫妻名下 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三和小段147之15地號 土地及同段223建號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審酌後, 認不符銀行放款條件,要求聲請人提出完整之所有權,始願 辦理貸款,為此不得不將受監護人即夫之持分,移轉登記至 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本院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應向 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 理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交易及過戶 事宜,謹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以監護人身分,向本 院提出聲請,請求選任聲請人之子簡福祈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夫妻,且為受監護宣 告人簡文盛之監護人,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關係人簡福祈 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文盛之長子,乃屬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密切,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簡文盛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應堪認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簡文盛所有嘉義縣大林 鎮○○○段三和小段147之15地號土地及同段223建號建物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時,由簡福祈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簡文盛之特別代理人,對簡文盛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辦理嘉義縣大 林鎮○○○段三和小段147之15地號土地及同段223建號建物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為受監護宣 告人簡文盛選任簡福祈為特別代理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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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