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31號
CYDV,101,消債更,31,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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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命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命恭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及對臺 灣土地銀行負有有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原債權銀行 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將全 部債權債務讓與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 行要求每月還款39,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尚任職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 廠,之後因廠務銳減,聲請人遭資遣,頓失工作收入,且聲 請人有三個小孩需扶養,無奈僅繳納一期後即未能繼續繳納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 顯有重大困難,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達佑花板企業社,每月薪 資收入僅約30,000元,實無法再繳納如此高額協商款,聲請 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澳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無優先債 務,前於95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月付39,000 元之清償條件,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後即毀諾,目前尚欠澳盛



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及臺灣土地銀行有擔保債 務合計共4,590,475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澳盛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臺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新港廠,每月收入約45,000元,嗣因廠務銳減遭資 遣,故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目前任職達佑花板企業 社,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經核,聲請 人確實於97年4 月21日自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退保,並於101 年1 月11日由達佑花板企業社加保,故聲請 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0,000 元為可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5,400 元 勞健保費1,600 元、交通費(含機車保養費)1,000 元,另 房租9,500 元、水電瓦斯2,500 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各5,000 元,與配偶分擔後為13,500元等,合計共21 ,5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二)聲請人主張房租9,500 元、水電瓦斯2,500 元,共12,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2 分之1 後為6,000 元、及交通費(含 機車修理費)1,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欣嘉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發票等 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 應予提列。
(三)聲請人個人膳食費5,400 元、勞健保1,600 元部分,雖未 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 出,及為政策性強制保險之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 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 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 準為考量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伙食費用則應以 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為適當,勞健保部分則屬允當 ,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為三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每人每月各5,000 元扶



養費(含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用)共15,000元,並與配偶 平均分擔2 分之1 為7,500 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 市博愛國民小學99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1 學年度第一學期 代辦費、午餐費收據、奧林匹克數學(葉承杰部分)、安 仕學苑(葉雨柔葉雨亭部分)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 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三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88年、90年及91年出生,目前均就讀國小,確 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除其 中嘉義市博愛國小之各項支出,核均屬必要支出外,另奧 林匹克數學(葉承杰部分)、安仕學苑(葉雨柔葉雨亭 部分)收據應屬安親班補習費之支出,以葉承杰、葉雨柔葉雨亭目前均就讀國小,如能依照國小學校教育課程按 步就班充分學習應為已足,並無前往安親班之必要,且安 親班補習費之支出並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除學雜費外,尚包括三名未成 年子女餐費(學校餐費以外二餐)及生活雜支,另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 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 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 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 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 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4 元為宜,是本院認聲請 人提列三名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5,000 元,與配偶平均 分擔2 分之1 後為7,500 元亦為合理,應予准許。(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0,600【{( 房租9,5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5,000元)÷2 }+交通費(含機車修理費)1,000 元+個人膳食費4,500 元+勞健保1,600 元。】六、基上所述,參酌聲請人遭原任職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新港廠資遣而導致失業,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 ,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9,400 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應 繳納之協商款39,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 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10月31日1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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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