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92號
CYDV,101,家聲,192,201210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張萓庭原名曾張勵.
相 對 人 曾清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萓庭與相對人曾清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萓庭(原名曾張勵賞) 有債權本金達新台幣(下同)111,209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費用等,未獲相對人張萓庭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18號執行無效果,現相對人 張萓庭曾清源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 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張萓庭曾清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萓庭曾清源為夫妻,相對人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張萓庭之債權人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張萓庭已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03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張萓庭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之結果,相對人張萓庭該年度所得收入0元,名下無不動 產,相對人曾清源所得收入則為54萬元,名下則有房屋2筆



、土地2筆,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而,相對人間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 相對人張萓庭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 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 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 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