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58號
CYDV,101,家救,58,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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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黃秀茸
相 對 人 蔡婷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張○○、張○○(以下稱未成 年人)之母親蔡婷穎進入精神療養院治療,父親張坤裕入監 服刑,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目前由 聲請人負起照料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又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標準,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 自應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已 據聲請人提出申請書、審查表、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 文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 民國10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現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458,308元,另有西元1995年份之汽車1輛等 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 人訴請相對人改定監護權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 觀之, 尚難認其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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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