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1年度,50號
CYDV,101,家他,5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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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50號
原   告 薛郁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6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薛郁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薛照光薛玉仁薛郁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7 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薛郁璇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薛郁璇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 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薛郁璇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確定,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2879 元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薛郁璇負擔十分之三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基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2897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結果,原告薛郁璇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863元(22879× 3/10),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015元(22879×7/10), 是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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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