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16號
CYDV,101,婚,31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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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郭富美
被   告 曾發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兩造原約定婚後住所地係於臺 北縣中和市,嗣後所居住房屋出售,兩造搬遷至女兒住處即 住居於被告目前居所新北市○○區○○街42號2樓,而被告 目前戶籍則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124號,原告是 101年5月自行回嘉義娘家現址居住,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夫妻住居所 地為原告嘉義現址,亦未與原告實際居住於原告嘉義現址, 則兩造約定之夫妻住、居所地皆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原共同居住地點即被告女兒住處新北 市板橋區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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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