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63號
CYDV,101,婚,163,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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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洪麗慧(DEW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長男洪○○、長女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 ,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 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572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6月12日以言詞,請求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洪○○、長女洪○○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育有未成年子女長男洪○○、長女洪○○,婚後兩造感情融 洽,詎料被告於95年間返回印尼後未歸,拒絕與原告繼續同 居,不知去向,留原告獨自扶養2名子女,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再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請鈞院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未成年長男洪○○(以下稱甲)、長女 洪○○(以下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 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 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 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於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5年間離家出走 ,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謝清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認識原告十幾年,他們結婚後 我很少接觸,這二、三年才有再接觸,三年前碰面後,我常 去原告住處,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有看到原告二個小孩, 我有問為何不帶太太來這邊玩,當時原告沒有說,後來才告 訴我太太不見了等語(詳本院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綦詳,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函詢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入出境情形,經該署提供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96年1月29日出境至今並無 再入境之紀錄,有該署101年6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9 2427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 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5間無故離家迄今,顯係惡 意遺棄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育有未 成年長男甲、長女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本件兩造經 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附帶請求酌定之。



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優勢社會關懷協會,就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 調查報告,經該會訪視原告後,以101年7月25日(101)仰 字第07250176號函覆略以「社工員實際家庭訪視、調查,得 知被告目前已經長期離家出走,尚未返家生活,未成年子女 們幾乎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上下學。原告雖經濟狀況不佳 ,然支持系統足夠,且懂得運用社會資源,建議裁定由原告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也必須注意未成年子女甲發展 遲緩問題及早療是否持續。」等語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 告無故離家迄今,期間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 告既長期無故離家,對未成年子女未予探視亦未聞問,顯然 並無監護之意願,且被告行蹤不明,事實上亦無法行使、負 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生 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 子女年齡及監護現狀,認本件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 長男甲、長女乙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併酌定子女之監護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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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