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30號
CYDV,101,婚,13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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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林玲卿
被   告 曾明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80年2 月5 日結婚。結婚初 始感情尚稱恩愛,雖婆婆態度強勢較難相處,但為夫妻情感 皆隱忍不諱,婆媳亦相安無事;兩造隨後至香港工作,原告 於95年接觸直銷業,推廣超合康大腸水療機,原告使用後覺 得效果很好,遂邀約被告一起去聽說明會,無奈被告返家後 極力反對原告繼續從事該行業,但原告認為產品很好值得推 廣,不理會被告之反對,仍繼續從事推展工作,並定期使用 。被告見原告不理會其反對,四處宣揚說原告性變態,喜歡 肛交,原告與公司組織成員開會或研討事情,被告就不斷傳 真給原告在台灣之家人、朋友甚或教友稱:「引玲卿入甕者 正等玲卿和其組織內人共享性愛,因同癖肯定相憐惜。」、 「請明確知會林家,性行為偏差,這是精神病。」、「負責 召喚吾妻,當時吾妻每晚應召或其醫學顧問郎中,余員,王 員輪候對她身心再摧眠洗腦。」等,對原告之朋友們還有神 父說原告性行為偏差、還有精神病、灌腸癖等言語。原告雖 百般痛苦,對周遭不時投來異樣眼光,只能默默忍受,為顧 及夫妻情份未予深究,期以身教,漸予感化;無奈其乖張之 熾,日益甚烈,有一次原告在浴室自行灌腸水療,被告竟無 預警在門外大力拍打吼叫:「畜牲,妳這是畜牲的行為;妳 要小心,這是妳最脆弱的時候。」,讓原告心生恐懼,言語 之摧殘猶可忍,噬心滴血之痛實難容,遂於96年10月31日逃 離傷心之香港回到台灣至今。這五年來被告都沒有釋放對原 告之善意,沒有問過原告生活狀況,被告都沒有主動與原告 聯絡,都是由原告主動打給被告。原告這五年都有善盡妻子 關懷,但被告都沒有對原告有善意之關懷。故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96年間兩造均在香港過著快樂之生活,而後原告從事大腸洗



療機之業務,被告亦嘗試願意配合原告,故兩造一起做直銷 ,但被告發現不對勁,大腸洗療根本沒有醫學根據,而且用 大腸洗療機也許會對身體造成危害,都有可能,故被告就開 始反對,但是原告很堅持使用大腸洗療機,兩造因為這點摩 擦之後,被告非常痛苦,才會寫原告所庭呈之文件,但並未 寄出去。對於水療之行為與性行為相關聯這部分係被告的錯 ,但這是當時認知有不懂。當時被告認為自己精神狀況有問 題,所以被告勸原告一起找精神科醫師治療,因為被告知道 直銷有很大之力量,所以被告要去求助,看能否回復到之前 快樂之生活。
㈡96年間兩造因原告從事大腸洗療機業務發生爭執,原告自行 回台灣,不與被告同居,其後兩造間透過簡訊或電話仍有聯 絡,被告到目前亦愛著原告,雙方只是在大腸水療機發生爭 執,婚姻並沒有到達不可收拾之地步。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 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自香港返回台灣後,兩造即未同居生 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分居已歷 5 年,未進行夫妻生活,因長久分離,感情當已淡薄。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自香港返回台灣,係因原告從事大腸 水療機直銷工作,被告反對,並四處宣揚說原告性變態、喜 歡肛交、灌腸癖、精神病,並傳真給原告在台灣之家人、朋



友甚或教友稱:「引玲卿入甕者正等玲卿和其組織內人共享 性愛,同癖肯定相憐惜。」、「請明確知會林家,性行為偏 差,這是精神病。」、「負責召喚吾妻,當時吾妻每晚應召 或其醫學顧問郎中,余員,王員輪候對她身心再摧眠洗腦。 」、「灌腸癖」、「心志衰竭,每一天早上幹一次,每一天 晚上又幹一次,51歲林玲卿一天兩次性行為(指灌腸)‧‧ ‧‧香港不歡迎這種騙人影響公序良俗的。51歲自幹早晚一 次她的肛門陰道肌肉同一塊肛肉他知,但已上癮,不幹怪怪 地,可憐」等詞,有原告提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亦 自承原告提出之書面文件係其所寫,雖辯稱:上開書面文件 係其研究大腸水療將所知之結果記載在書面文件上放在抽屜 裡,並未將書面文件寄出去云云,然上開書面文件均記載收 受者,苟被告未宣揚出去,實無必要記載收受者。況2007年 (即96年)5 月20日給福美及玲敏之書面文件記載:我老是 傳真你們,更是無聊等語,顯見被告有將上開書面文件傳真 出去給原告在台灣之家人、朋友甚或教友,被告辯稱:未傳 真出去,並無可採。而就上開書面文件所記載內容觀之,實 有貶抑、侮辱原告人格之意,且被告通知原告家人、朋友、 教友,足使原告精神受重大打擊,已難進行夫妻家庭生活, 其自行返回台灣,事出有因,並非無故離家拒絕與被告履行 同居生活。
㈢被告自承:原告於2008年(即97年)告知其已不從事大腸水 療機業務,然被告返回台灣均未主動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回復夫 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被告辯稱其仍深愛著原告云云,並無 可採。又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則兩造分居已歷5 年 ,未進行夫妻生活,且幾近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兩造互信 、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 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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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