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 訴 人 劉瑞卿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按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 號、 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表示健保案件可二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 日函示,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 釋,法官應先依法判斷是否違法,至於是否違法必須與是否 有賠償因果關係獨立分開討論,猶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判決內文業已明顯提出該案被告未附救 濟教示為疏失,但以無因果關係而判定不用賠償,上訴人乃 心服該判決而不上訴。然被上訴人系爭判決係枉法判決,判 決一事二罰不用賠償之部分業已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二)再依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原審法官應該先 判斷是否違法,此部分與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分開獨立討論 。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 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先判斷本院 認一事可二罰為不法,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 表示不用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起訴狀(即11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情事,且未因參與審判本案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判決認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 決係以上訴人劉瑞卿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40條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其違反者係刑法所保護全民健保文書資料之正確性與全民健 保財物法益之維護;而保險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所為處分係以上訴人劉瑞卿於雲林縣開設蔦松 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 偽之證明、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健保法第72條規 定等情事,處以領取醫療費用2倍罰鍰,依健保法第72條前 段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人健保局對特約醫院違約行為之 裁處;而94年2月5日公布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6 條亦明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上訴人劉瑞卿所受前 開處分,係在95年2月5日行政罰施行之前,無前揭行政罰法 第26條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自屬妥適,並無不當。(三)上訴人所提法務部公函中亦闡示若該等處罰種類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此際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四)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就反面 解釋而言,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 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取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 ,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 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 ,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 害多種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 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五)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 ,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 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表示健保 案件可二罰,有違法務部99年8月3日函示,亦違反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法官應先依法判斷是
否違法,再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二者應獨立分開討論云云 。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司法權作用而遭受損害,尚須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而本件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之 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 前揭條文所定之要件,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 為國家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