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瑞玉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玲玉
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複 代理人 蔣開屏
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瑞玉負擔90%,餘由上訴人劉泓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醫師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係屬行政 契約,醫師領取健保費僅能論以行政罰而與刑責無關。詎被 上訴人高雄地檢、高雄高分檢竟以詐欺罪起訴上訴人,並提 起上訴,而有濫權追訴之行為,被上訴人高雄地院、高雄高 分院以詐欺罪判決有罪,而枉法裁判。上訴人係醫學院畢業 並領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被上訴人枉法行政 ,造成上訴人浪費時間金錢開庭受有財產權損失,且有被枉 法陷害之壓力及訴訟權被侵犯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5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於本院補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法官應先判斷是否違法,再討論賠償義 務。然原審未判斷是否違法,未依憲法第80條規定明白指出 被上訴人為不法,即表示不用賠,顯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條 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高雄地檢、高雄高分檢、高雄高分院以: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因並無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依上開說明,自難令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 於法不合。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所屬法官、檢察官正當行使國家司法 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亦無因審理該案件而有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並無違誤。(貳)被上訴人高雄地院則以:
一、上訴人劉泓志並非詐欺案件之被告,其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劉泓志之訴訟權。
二、上訴人陳瑞玉縱經高雄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 然因被上訴人高雄地院所屬屬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犯 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令其負國 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陳瑞玉90,001元、上訴人劉泓志10,000元;被上訴 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6號、62年度臺上字第8 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 ,至於若對因司法權作用而造成之國家賠償請求,尚須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始 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然依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觀之,並無 任何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
次查民法第184第1項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若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無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非自然人之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雖均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然依其等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等前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