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劉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聲請人未依規定 登載者,視為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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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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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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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商美邦人壽保│國泰世華商業│101年10月5日│5,250元 │EA0000000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嘉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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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三商美邦人壽保│國泰世華商業│101年10月5日│3,250元 │EA0000000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嘉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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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刊登)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 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 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