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3號
CYDV,101,勞訴,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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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阮氏玉(NGUYE.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訴訟代理人 林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0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5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長子鄧文石為越南籍人士,經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 聘僱為外籍勞工,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 廠。於民國100 年08月16日,鄧文石在廠內由另一外勞陳光 重帶領熟悉作業流程,因陳光重發現軋平機未歸位,因此重 啟機器進行校正,但於操作時卻不慎將鄧文石壓傷,經緊急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陳光重上開行為,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陳光重之 僱用人,對於所聘僱之員工未落實勞工安全之相關教育,所 使用之平軋機又似未設有安全裝置,此與鄧文石之死亡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受僱人陳光重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



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條文之職災補償給付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且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死者鄧文石死亡前之平均工資為 每月23,244元,其喪葬費由原告支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 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死亡鄧文石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而死者鄧文石未婚亦無子女,依法應由其父母另受領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四、原告為鄧文石之母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扶養費1,129,383元、 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可請求262萬9,38 3元,經扣除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保職災給付178,800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583元。
參、證據:提出鄧文石居留證、相驗屍體證明書、出生證明書、 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00年08月18日新聞資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12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 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100年08月16日下午11時許,被告公司小組長陳光重欲前往 浴室洗澡,因已有人在使用浴室,其於等候洗澡時經過系爭 平軋機時,發現系爭平軋機並未恢復歸零(平常平軋機應恢 復歸零),遂操作該平軋機恢復歸零及整理環境,當時鄧文 石亦因無法洗澡,便一同協助整理環境,且在平軋機處觀看 。因當時鄧文石為新進人員僅任職31日,不會操作系爭平軋 機,當時陳光重有示意鄧文石先去洗澡,但鄧文石並未離開 。陳光重在起動系爭平軋機前有到平軋機側邊視窗口以手調 整使紙板平整並照例往後端察看時,有看到鄧文石站在機台 後端,陳光重即大聲說:你不要動! 隨後即前往前端控制面 板欲啟動按鈕試轉。但此時不知何故,鄧文石卻以手啟動面 板上的紙板出料升降平台,按下「下降」按鈕(升降台為升 起的位置,無法進入),並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 口,自行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此時因陳光重並未看 到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平台,即按下前端控制面板啟動 按鈕,當其發現機器無法啟動,而走到機台側邊窗口察看時 ,遂發現鄧文石站立於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 台上,且其頸部被機器夾住,陳光重隨即找來數人合力將鄧



文石救出,並立即打119送醫搶救。由此可見,陳光重於事 發當時已盡到注意義務,係鄧文石不聽指令自行下降紙製品 出口平台,並進入紙製品平台,才發生意外,鄧文石可能有 自殺之故意才會自行按下升降台降下的按鈕,並自行跑入紙 製品出口平台,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陳光重並無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鄧文石致死之行為。而鄧文石因有上班精神不 集中、不聽指揮、打完卡後跑到機台睡覺、亂按按鈕等不聽 工作指示之情形,被告公司曾向仲介公司禪家寶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禪家寶公司)溝通反應,不准鄧文石自行調整碰 觸機器開關,並討論其去留問題。本件事故係鄧文石自行進 入系爭平軋機後端之紙板製品出料口所造成,被告公司與陳 光重均無不法侵權行為。
二、發生事故之「自動平版模切機」(即系爭平軋機)出廠時並 無後端紙製品出口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 安全門,被告公司買入系爭平軋機時,也未曾改裝或變更任 何機器設備及設計,而系爭型號平軋機行銷全球,並未發現 有被任何國家認為該紙製出口有不安全之情形,也從未有任 何國家認為需要紙製品出口處有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 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始具安全,業界各家廠商所製造平軋 機之收紙部亦均無設置任何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 安全門,可證系爭平軋機在紙製品出口端不需要設置任何護 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其設備之安全無虞, 且被告公司於99年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與 嘉義縣政府輔導檢查,系爭平軋機並無任何安全缺失。三、被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均有分組歸入小組長管理與教育, 鄧文石即由小組長陳光重負責管理、教育訓練及監督其操作 ,從未讓鄧文石一人單獨操作機器,也嚴格要求鄧文石必須 謹守公司之規定。鄧文石到被告公司上班僅31天,尚在三個 月試用期間,其工作考核及管理、教育訓練均由小組長陳光 重直接負責,由副董事長林悅鈴間接負責。又鄧文石於受僱 之初即與被告公司簽立管理規則,而仲介禪家寶公司亦曾與 鄧文石溝通三次,並有經鄧文石親自簽名確認之訪查紀錄可 以證明鄧文石並未確實遵守被告公司之內部規範,而有亂打 卡、上班時間睡覺、違反規定私自按機器開關、不聽從管理 幹部指令等行為。此外,被告公司對內部員工及工廠之勞工 安全衛生維護,設有勞工安全衛生專業人員,由職員李安栗 負責,該員並經相關機構教育訓練後取得資格,並常駐於工 廠維護勞工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由上可證被告公司對於 勞工之安全暨教育教訓並無鬆懈之處,被告有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四、倘鈞院認原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其主張之項目、金額 ,被告抗辯如下:
1.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 原告年僅43歲,年紀尚輕,且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又,原告為 越南國人,卻依我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消費支出做為請求 扶養費之依據,並無司法實務上之依據。
2.原告為越南國人,衡酌越南之經濟發展及原告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顯然過高, 被告主張應以50萬元為上限。
3.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無端進入系爭平軋機紙製品出口而致死 顯有自殺故意,故其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據民法第 217 規定,被告得主張減輕損害金額。
4.被告公司基於人道考量,經仲介協助,前後已給予原告96 , 200元、10,000元,並5,000元現金給仲介林寶妏於火化 當天交給端骨灰罈的死者男性家屬(不知是死者的叔叔還 是舅舅),倘鈞院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扣除上 述金額。
5.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178,800元喪葬費。原告 所受領之勞保給付應自其請求範圍內扣除。
6.原告所主張鄧文石月薪23,244元,係勞動檢查所之前根據 鄧文石亂打卡的資料計算所得,勞檢所並以此認定被告公 司就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對被告公司裁處罰鍰,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公司提訴願平反,故鄧文石之所領薪資與投保的 薪資同為每月17,880元,而非23,244元。參、證據:提出系爭平軋機及同類平軋機型錄及照片、本案事故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仲介林寶玟收據、禪家寶公司客戶服務 表、99年05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90145688 號書函暨附件、鄧文石簽立之管理規則、越南相關免稅額及 薪資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勞工保險 局100年02月16日保給命字第10066755040號函、嘉義縣政府 101年04月30日府社字第1010003264號函等資料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63條規定:「本法 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是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



自100年05月26日起開始施行。又查,本件被告廣嘉紙業有 限公司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原告阮氏玉則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件屬涉外民事。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 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 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 本案之準據法。
二、次按,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原告長子鄧文石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訟有管轄權。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陳光重為被告,嗣於 101年03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光重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 第218頁)。被告陳光重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2,629,383 元,嗣於 101年04月1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450,583元,核僅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後,分別於101年 03月13日、101年08月14日以民事追加狀另追加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㈡第329頁),上開追加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核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撥諸前揭條文,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及請求權基礎之 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 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雇主對左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 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 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 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 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 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 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規定:「雇主對於下列 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 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 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 、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 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 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五、電腦數 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另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 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 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 妹。」;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二、查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為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 勞工。另訴外人陳光重亦係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 外籍勞工,平日擔任廠內外籍勞工班長職務,負責管理外勞 、操作廠內平軋機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作機台等業務。被告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對於該公司機械捲夾之危害,本應注意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雇 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 罩、護圍或具有連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 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之規定,採取捲夾 危害防止措施,且依其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在公 司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 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嗣於100年0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 陳光重發現該公司工廠內平軋機沒有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 鄧文石在平軋機台側邊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 及站在機台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平軋機設 定後,在啟動前先到後端查看,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 竟疏未注意叫鄧文石離去,以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走到前端 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站在機台後方之鄧文石從 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



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 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復因被告廣嘉紙業公司在 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未設有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安 全門,陳光重未察,於當晚11時13分20秒,於未注意後方機 台處鄧文石是否已離去之情況下,隨即按下按鈕,平軋機台 一開始運作,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 文石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 治死亡。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9號檢 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101年01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0849號函暨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佐。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及其員 工陳光重之過失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致被害人鄧文石 死亡,而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連帶 賠償或為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雖然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 鄧文石私自按機器開關、不聽從管理幹部指令,並自行進入 系爭平軋機升降平台之自殺行為所導致,且被告公司亦遵守 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對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101年01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0849號函所附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如下:「( 一)直接原因:勞工鄧文石遭抓紙排夾住頸部,致頭頸部鈍 力損傷不治。(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的狀況:對於平軋機 之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 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三)基本原因:1.雇主未依規定置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2.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雇主未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訂定平軋機復歸調整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供勞工遵循。」,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312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及其員工陳光重之過失導致本件職業災害 之發生,致被害人鄧文石死亡,並非空言無稽。被告辯稱對 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 公司對於系爭平軋機之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部分未設置防護 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01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1010000



849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且被告於101年02 月16日民事答辯狀亦陳稱:「系爭自動平版模切機(即平軋 機)係由立盛機械股份有公司所出廠,出廠時均無於後端紙 製品出口有設置任何之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 全門,被告公司於買入該機器時,也未曾改裝或變更任何機 器之設備或設計,....原設計本來即無任何之護罩、護圍或 其他具有連鎖性安全門,而該機器行銷全球,....系爭機器 在紙製品出口端,不需要設置任何之護罩、護罩、護圍或其 他具有連鎖性安全門,均屬安全之設備無虞」云云,而忽視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 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 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 險之捲胴作業機械。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 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 旋轉中加工物部分。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 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 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58條之規定,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 之,僅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 ,該規則第58條規定,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條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依該條文規定之文義係賦予雇主設置護罩、護圍 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施之義務。被告未依規定 設置相關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施, 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公司若能 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設置之安全設施,應 可避免鄧文石於系爭平軋機運作時進入機械之危險範圍內, 或增加其進入危險界限之困難度,亦或使系爭平軋機於外在 人、物進入危險範圍內時,得以連鎖性之閉鎖動作使機器停 止動作,而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害人鄧文石進入系爭平軋機升降平台 ,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而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列述如下:
1、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訂。本件原告阮氏玉係被害人鄧文石之 母親,於西元1968年生,育有鄧文石(1989年生)、鄧文全 (1991年生),配偶為鄧文衡(1964年生),有原告提出經 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原告戶籍資料及 中文翻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33頁)。而原告 雖主張被害人鄧文石死亡時為21歲又09月,原告於鄧文石死 亡時為43歲,依99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40.76 年餘 命,並依我國主計處編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9年嘉義 縣部分為15,15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惟被告則抗辯原告為 越南國人,卻依我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消費支出做為請求扶 養費之依據,並無司法實務上之依據。經查,原告阮氏玉係 居住於越南國之越南籍人士,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世界銀行( WORLD BANK)所屬WORLD databank(http: //databank.w -orldbank.org)之最新統計資料所示,2010年越南女性平 均預測壽命(Life expectancy at birth, female)為76.8 6歲,以此計算原告於鄧文石死亡時之餘命僅有33.86年(76 .86-43=33.86)。然本件原告主張僅以30年餘命計算扶養費 ,故本項扶養費之計算,應以30年餘命計算之。再查,2010 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211,000元越盾,推估201 1年為1,430,554.30越盾(以越南政府公佈通膨18.13計), 有本院函查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101年09月13日越南字第101 000640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4頁)。又以民國100年 12月09日原告起訴日之台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買入之牌告匯率 1:0.001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774元(計算式:1,430,5 5 4.390.00124=1,77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此為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截至原告之 30年餘命屆滿時止,原告之扶養費總金額為396,581元(計 算式:1,774元12月30年霍夫曼係數即18.0000000=396, 58 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96,581元)。因原告育有 二子並有配偶,應由渠等共同扶養,故被害人鄧文石應負擔 原告三分之一的扶養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 費為132,194元(計算式:396,581元3=132,193.6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32,194元)。
2、關於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為原告之長子,於來台灣



工作期間發生事故死亡,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 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為小學畢業,在家從事家庭管理,無 固定收入;被告廣嘉紙業公司有限公司為法人,公司的資本 總額2,100 萬元,有相當之資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 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災害事故發生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資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台幣100萬元為適當 。
3、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額合計 共1,132,194元(計算式:132,194+1,000,000=1,132,194)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然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任何 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之安全門,被告對於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訴外人陳光重走到平軋機 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站在機台後方之被害人 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平軋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 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的 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疏忽本身 的安全而進入平台,致陷於危險狀態,於平軋機台開始運作 時,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即遭抓紙牙排夾住。因此 ,被害人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之行為,顯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鄧文石對於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 的過失責任。因此,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被告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為應賠償566,097元。五、關於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1、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本件被害人鄧文石 因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原告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4 項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於法有據。




2、次按,原告主張被害人鄧文石之平均工資應以被告自行計算 之鄧文石100 年07月17日至同年08月16日薪資23,244元計算 ,惟被告抗辯上述23,244元係依據鄧文石亂打卡資料計算所 得,鄧文石實際所領薪資與投保薪資相同,均為17,880元。 經查,被告公司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08月17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嘉義廠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嘉義 縣政府南區勞動檢查所依被告公司所檢具之鄧文石100年07 至08月份出勤紀錄所示,鄧文石自100年07月17日至同年08 月16日連續出勤共計31日,嘉義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 二萬元,被告公司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訴願審議委員會勞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應 就鄧文石於100 年07月17日至同年08月16日是否於假日確實 出勤,而有連續工作31日之情事,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再為適法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卷宗佐參。則鄧文 石是否於上揭期間於假日確有出勤之事實,即有可疑。第查 ,嘉義縣政府於101年07月16日府社勞資字第1010004299號 函文說明三記載「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所僱越南籍勞工鄧 文石之工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間並無差額」,有被告提出 之函文影本可稽,應可認定鄧文石之薪資與勞工保險投保的 薪資相同,因此,鄧文石之平均每月工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7,880元計之。再查,原告於被害人鄧文石因本件職業 傷害死亡後,由訴外人禪家寶公司為其代墊鄧文石喪葬費用 ,並由原告經配偶鄧文珩授權後再由原告授權禪家寶公司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嗣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喪葬津貼計 178,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回函附鄧文石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案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85頁)。是 可以認定原告係為鄧文石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人而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鄧文石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 第查,本件被害人鄧文石未婚、無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 款規定,應由鄧文石之父母即原告及配偶鄧文珩一同 受領死亡補償金,由原告及配偶鄧文珩平均分得各二分之一 。依此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給付原告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計!447,000元【計算式:(17,8805)+ {(17,88040)2}=447,000】。六、抵充及扣除: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鄧文石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勞工保險局經核定後,因被 保險人鄧文石於100年07月26日初次加保,受益人不得選擇 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 1 款規定,發給原告以被保險人鄧文石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之10個月喪葬津貼,有勞工保險局 100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100607550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286至28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意旨,原告前 自勞工保險局已領得之178,800 元,即應抵充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
2、另查,被告陳稱其經仲介協助,前後已給予原告96,200元、 1萬元,以及5,000元現金給仲介林寶妏於火化當天交給端骨 灰罈的死者男性家屬(不知是死者的叔叔還是舅舅),上列 金額已給付予原告,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經 查:⑴原告主張雖有收受上開9萬6,200元,惟此筆金錢係仲 介公司體恤原告喪子之痛所捐助,並非被告所給付,自無扣 除之理云云。然查,仲介林寶玟於101年07月12日本件審理 期日到庭之結證之陳述如下:「(法官:系爭鄧文石所發生 職災死亡事故後你有無經手相關對於死者家屬的賠償給付? );證人:有經手。喪葬費用好像40,600乘以3(有三個人 我、國外仲介代表二人,每個人墊40,600元)再加2萬(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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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