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李國防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黃文宏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1282 號支付命令第五項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 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 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駁回部分亦是雙方協議之結果, 債務人對先前相類情況之支付命令也沒有異議。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以支付命令第五 項部分駁回,依前竭說明,異議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部分 ,本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就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支付命令第六項雖記載「如 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按,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 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異議程序聲 明不服。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司法事務官或法院 均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異議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 載為得異議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94 年度臺抗字第192 號裁定、96年度臺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
略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