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07號
FSEV,106,鳳簡,20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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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李興雁即李文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屏
被   告 李古英妹即李文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古英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6,883 元。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2年8 月20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 約定按月分期償還。詎李文海未依約還款,迄96年9 月24日 尚積欠本金295,883 元未清償。嗣李文海於99年8 月7 日死 亡,被告均為李文海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應於「繼承李文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迭經催 索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5,883 元。
四、被告李興雁則以:李文海已經過世,李文海跟銀行借錢我們 都不曉得,他沒有遺產也沒有不動產,我們沒有辦理拋棄繼 承,我們事實上沒有繼承李文海的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李古英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則以:對於上開支付之金額,尚有爭議須待釐清 ,且李文海過世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可讓伊繼承等語,資 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 款契約書、放款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 庭101 年4 月20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志字第2064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李興雁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李古英妹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 爭議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2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 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李古英妹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 條、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李文海既未依約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款,於 99年8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興雁李古英妹2 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4 月20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志字第 2064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李興雁李古英妹自應於繼承遺 產之限度內,繼承被繼承人李文海之系爭消費借貸款之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文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海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295,883 元,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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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