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賴永順
相 對 人 林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確定執 行費用事件,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不服而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 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確定之強制執行費用,其 中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79,460元,僅拆除鐵厝之屋頂, 主體建築物並未拆除,費用不應如此之高,相對人顯將自行 搭建之烤漆圍牆亦計算在內,該項費用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費 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確定之拆除費用79,460元,業據提相片、出明 細表及發票為證,且經傳訊承攬廠商吳志山到庭證稱並未包 括圍牆費用,房屋上下兩層,且旁邊還有裝潢,要拆不是那 麼容易,而且兩邊都有房子,不能用怪手,要用人工拆除, 所以費用較高,還要有垃圾處理費等情。足證相對人所列之 拆除費用並無虛報情形,異議人空言費用過高,又未具體證 據可資證明,其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費用,並無過高情事,異議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