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9號
CYDV,101,事聲,49,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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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聲明異議人 林彣珊
相 對 人 徐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 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 9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 407號假扣押裁定,核屬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聲 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已於送達前之101年9月25日具狀聲 明異議。至異議人於101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補充 理由)」表明欲更正為抗告並補充理由,顯仍係欲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核屬就其已合法提起 之異議誤為更正,自無礙於其已提出異議之效力,本院自仍 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婚後於 101年間多次遭相對人家庭暴 力,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准暫時保護令後,相對人多次以 書信表示會報復異議人;兩造於101年5月份起分居,希望暫 避爭端,兩造未成年子女暫時與異議人同住,異議人每月在 小孩花費至少 2萬元、在外租屋每月需開支1萬3千多元租金 。以異議人任職助理教授薪水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 、房租及家用開支,已所剩無幾,假扣押已危及異議人養家 需求,且異議人多年工作薪資均用以繳納房貸及家用,並無 脫產意圖及可能,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聲稱之理由與事實不 符,僅為報復異議人獲得暫時保護令所致,並非為保全強制 執行;先前相對人曾 2度聲請假處分但嗣後均撤回,可佐證 上情。相對人與異議人結婚當年即回到自家父母所開設公司 任職,有一棟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房屋及一輛汽車,房產、汽 車、薪水均由父母公司支付,生活優渥無虞,相對人名下財



產顯然多過異議人,故相對人所聲稱對於異議人得提起夫妻 財產分配之理由完全不存在,並無正當理由可以扣押異議人 薪資,相對人所聲稱之 450萬債務完全是捏造。且由先前相 對人寄給異議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未真實呈現婚後財產者 為相對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欲出售房屋絕非脫產,否則豈 會事先告知相對人。本件顯與假扣押要件不合,為此對於本 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條第 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請求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擬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提起離 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本訴請 求為理由。惟其中離婚、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顯 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至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固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然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 1定有明文。是夫妻之 一方對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提起離婚訴訟時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必須計算夫妻雙方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再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如有差



額,始得向他方請求平均分配。且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 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 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 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 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 得主張。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兩造間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究竟有無剩餘、何方剩餘財產較少等節,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其得對異議人主張有 何假扣押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 要件,若未有何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 明之不足之餘地,故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原因之主張,無非係以異議人日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 婚後財產即位在嘉義市○區○○街之系爭房屋將要出售, 限期請相對人將登記於該地址之公司遷出並請求返還電腦 、印表機等,毫無回家團圓家庭和樂之誠意與計劃,迄今 顯猶仍意圖積極脫產或隱匿其婚後財產,意圖脫產刻意處 分減少其婚後財產等情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乃登記在異 議人名下之婚後財產等情,固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10頁至第13頁)。然異議人既 於欲出售系爭房屋前猶以存證信函主動通知相對人,此有 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假處分卷第6頁、第7頁),足見 異議人並無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意圖及行為。況縱使異議人 出售系爭房屋,亦將獲得對價,該對價仍屬計算剩餘財產 分配時所得計入,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所得主張 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 所得主張,已如上述,相對人更難以異議人處分特定婚後 財產(系爭房屋)即謂異議人所為必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刻仍於國立大學擔任助 理教授等情,此為相對人所自陳,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是依異議人之職務及 薪資收入情形,益難認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若未能釋明,亦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 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自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 能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為假



扣押,顯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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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