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8號
CYDM,101,訴緝,1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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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嘉簡 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日執 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大 埔事業區第221林班地某處,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1塊,材積0.32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307 20元) ,得手後,將該11塊木材出售予嚴俊明嚴俊明則與 所雇用之盧煥文簡宇盈(以上3人經本院判決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中;所涉故買贓物、搬運贓物 部分,未經起訴)將該等木材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許, 巡邏至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前,見系爭車輛裝 有牛樟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 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清富固坦承同案被告嚴俊明盧煥文簡宇盈於 99 年11月29日凌晨,自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大埔事業區 第221林班地,載運下山之牛樟木係其裁切竊盜所得,然否 認有出售該等牛樟木予嚴俊明之行為,辯稱:其竊盜牛樟木 之用意是要培育牛樟菇,99年11月29日凌晨其雖見嚴俊明盧煥文簡宇盈上山,但其僅向嚴俊明等人警告不要亂來, 並未出售牛樟木予嚴俊明,本案查扣之牛樟木係嚴俊明等人 趁其不注意時,偷運下山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嚴俊明於100年1月13日警詢中雖供稱:查扣之牛 樟木塊是我與阿里山山上一名不詳男子(後指認係被告張 清富) 共謀並僱用盧煥文簡宇盈一起盜伐及運送之牛樟 木等語(警卷第9至13頁) ,惟就其與被告張清富如何共謀 盜伐牛樟木,並未陳述細節,則其真意是否為其與被告張 清富有盜伐牛樟木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且同案被告嚴 俊明嗣於同年2月24日偵查、本院100年訴字第297號100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4日、101年5月10日審理中即 均供述查扣之牛樟木11塊係其向被告張清富購買,同案被 告盧煥文簡宇盈係其僱用負責搬運牛樟木等語;於本院 100年訴字第297號100年7月14日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當天我們要去找牛樟木,已經發現有牛樟木了,我 們要搬那些牛樟木時,被告張清富就出現,叫我們不要動 ,並說那些牛樟木是他的,如果我們需要,他會處理給我 們,並帶我們到另一個地方搬牛樟木,我們就依他的帶領 ,把那些牛樟木載下來;是我向被告張清富接洽買賣牛樟 木的事宜,我接洽講好後才請盧煥文簡宇盈搬上車的等 語(本院100年訴字第297號卷一第157、158頁)。(二)、同案被告簡宇盈於本院100年訴字第297號101年5月10日審 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11月28日晚間,嚴俊明 駕駛系爭車輛,請我報路前往被告張清富藏放牛樟木的地 方,於翌日凌晨到達後約十幾分鐘,張清富亦駕車抵達, 張清富有先帶嚴俊明去看他事先鋸好的牛樟木,但叫嚴俊 明不要搬,他要另外弄給嚴俊明。當時嚴俊明有跟張清富 講買賣牛樟木的事情,但我沒聽清楚價錢。後來張清富帶 路,我們下車跟張清富一起走了約10分鐘,到現場時,看 到一大塊牛樟木已切下來一段時間(因色澤不同),後來我 與盧煥文嚴俊明將牛樟木分批搬運至系爭車上,張清富 在旁繼續將大木頭分切成小塊等語(本院100年訴字第297 號卷二第42至47頁) ,明確證述被告張清富將牛樟木出售 予同案被告嚴俊明之經過。
(三)、另同案被告盧煥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到 達現場時,牛樟木一部分已經切割成數小塊,放置在地上 ,另一部分則是現場不詳之男子(指被告張清富)拿電鋸將 牛樟木分成數小塊,而我與綽號「阿盈」(指同案被告簡 宇盈) 在現場只負責搬運,該不詳之男子我並不認識,現 場都是由嚴俊明與該不詳男子在接洽,嚴俊明是指揮我與 綽號「阿盈」之男子搬牛樟木到車上放置等語(偵卷第34 、35頁)。
(四)、依上所述,同案被告嚴俊明簡宇盈盧煥文3人所證至



221 林班地後,係由嚴俊明與被告張清富接洽購買牛樟木 事宜,被告張清富在現場有將牛樟木分切之動作,簡宇盈盧煥文負責搬運牛樟木上車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張清 富雖否認本案查扣之牛樟木係同案被告嚴俊明向其購買, 惟亦供稱嚴俊明多次表明要向其購買牛樟木。再者,同案 被告嚴俊明供稱:被告張清富知悉本案牛樟木遭警方查扣 後,於某日下午傳送內容為「出發了拿著現金別提前晚到 兩點在你幫忙拉車那條順利別摧來摧去(催來催去之誤)日 後有續」之簡訊予伊,叫伊於兩點帶著現金,準時抵達之 前伊幫助被告張清富車輛脫困之地點,不要讓其等候催促 ,其欲再次出售牛樟木予伊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 訊,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100年訴字第297號卷一第130頁 ) ,被告張清富亦坦承該簡訊係其所傳送,則同案被告嚴 俊明供陳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係其向被告張清富購買等語 ,即有所憑。況同案被告嚴俊明等人原均坦承至221號林 班地載運牛樟木下山,亦不致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虛偽 陳述,是同案被告嚴俊明簡宇盈盧煥文供證本案查扣 之牛樟木係嚴俊明向被告張清富購買,再指揮簡宇盈、盧 煥文將牛樟木搬運至系爭車輛後載運下山等語,甚為可採 。被告張清富辯稱本案查扣之牛樟木11塊係同案被告嚴俊 明等人未經其許可,偷運下山等語,尚不足採。此外,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 技佐黃勝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稽,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99年11月29日扣押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 42 頁至第44頁)、被害位置圖、照片51張(警卷第51頁 至第6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 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 份(100年訴字第297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在卷可考, 被告張清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因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竊盜,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 錄,並於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清富係與同案被告嚴俊明盧煥文簡宇盈共同竊盜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起訴被



張清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惟 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係同案被告嚴俊明向被告張清富購買 後,指揮盧煥文簡宇盈搬運至車上載運下山,已如前述 ,且依同案被告嚴俊明等3人所述,被告張清富嚴俊明 等人到達前已在上開地點,先行將該牛樟木砍伐倒地,竊 取上開牛樟木,被告張清富既已將上開牛樟木砍伐倒地, 部分並已裁切完成,顯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並隨時可搬離,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而同案被告嚴 俊明係於被告張清富將牛樟木竊盜得手後,始與所僱用之 同案被告簡宇盈盧煥文前往上址,向被告張清富購買上 開牛樟木,再由簡宇盈盧煥文搬運至系爭車輛將牛樟木 載離,是同案被告嚴俊明之行為,依現存卷內證據僅足認 定係故買贓物;同案被告簡宇盈盧煥文之行為,僅足認 係搬運贓物,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張清富有竊盜牛樟 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被告張清富所為,自非 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構成要件,惟檢察官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 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搶奪、妨害自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維生,於本案發生前,已因盜採牛 樟木經法院判刑,仍無視禁令,為牟取不法所得,再次上 山盜採牛樟木,所竊取之數量為11塊、材積為0.32立方公 尺,其竊取森林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犯罪後先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訴字第297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 行,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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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