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6號
CYDM,101,訴,626,2012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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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100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告訴人陳雅春為被告之母,渠等 2人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01年7 月29日16時許,在渠等2人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號2樓住 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身體之犯意,以柺杖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 腹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耀東涉犯刑法第 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刑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 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 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第287 條復明定 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 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耀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及 前開判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雅春已於 101年9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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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