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7號
CYDM,101,訴,547,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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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峰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峰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峰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 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98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內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美娜水中使其溶解,以注射針筒 吸取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峰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80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 58頁背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各1份(檢體編號:竹A112,見警卷第5至7頁)在 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 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前有 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 錄,仍繼續施用毒品,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 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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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