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峰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峰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峰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6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其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 ○○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 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上揭住處,並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 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且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峰銀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56-58頁),且被告於101年4月12日20時45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 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 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然被告因逃 匿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發布通緝,至101年10月3日始緝獲 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4、36頁),是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