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威任於民國 99年7月16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李 明達至嘉義縣民雄鄉○○村○○○村 000號,二人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受判決人向告訴人羅敏瑄、羅婧 瑜、杜兆軒、林毅承等人嚇稱:開下去等語,再由共同被告 李明達持黑色長條狀類似手槍之物品對著告訴人羅敏瑄等,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 82號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惟查 受判決人為遂行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同年月15日即頻繁 地聯絡另案被告陳再興借用槍枝,另案被告陳再興即於同年 月16日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霰彈槍槍管及霰彈 2顆借與受 判決人等情,業經受判決人及另案被告陳再興坦承不諱,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與告訴人羅敏瑄指 訴共同被告李明達係持黑色長條狀不明物體瞄準渠等加以恐 嚇之情節一致,再參以受判決人借用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 彈與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密接,足認受判決人係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按行為人苟 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隨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因 二者時地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695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審理,未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重罪之犯罪事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判決之原審法院 再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6條第1項及 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
新證據(嶄新性),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亦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因未經發見之證據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始屬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 第21號等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次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顯著性),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 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毋須經調查程序,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證據之確實與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 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惟該等再審合法性與有無理 由之審理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該確實之新證據實 質之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 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 無疑(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40年台抗字第2號等判例 參照)。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判決人因前揭於 99年7月1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11月30 日以99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卷證 所示共同被告李明達否認持槍恐嚇,以及告訴人羅敏瑄、羅 婧瑜、杜兆軒、林毅承等人指證受判決人偕共同被告李明達 持黑色長條狀不明物體瞄準渠等恐嚇之供述,綜據卷存可考 事證謹慎調查後,於同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 簡易判決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於10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卷證資料、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 ㈡ 關於受判決人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罪行,所用以恐嚇危害告訴 人羅敏瑄等安全之黑色長條狀不明物體,核即受判決人於案 發前一日聯繫另案被告陳再興商借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2 顆 之事實,初已據另案被告陳再興前於 99年11月4日先後在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無誤,並有受判決人與另案被告陳再興於同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俱見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雲縣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9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8頁),而 該另案遭查獲扣押之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均係具殺傷力之 違禁槍彈,復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12月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查究上述另案被告陳再興之供述, 係以該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資為證明之作 用;通訊監察譯文則為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文書證據之 一種;槍彈性質之鑑定暨意見,則屬依憑專門知識輔助法院 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凡此均係原確定 判決審判當時已經存在於另一訴訟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151號判例參照)而發見在後,復未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於判決當時未能注意而不及援用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且揆諸上開各項新證據,均為依法蒐集取得,形式觀之並無 顯然瑕疵,考其內容,亦堪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洵具 顯著性。
㈢ 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逃避調查,未曾就 涉案情節為任何供述,迨原判決確定後之 100年10月18日, 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66號另案中 ,供承向另案被告陳再興商借槍彈恐嚇告訴人羅敏瑄等人不 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2 9頁、第 42頁至第43頁)。而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之一部為承認供述之謂,係以訊問被告作為獲 取證據資料之手段,屬廣義證據方法之一。發見自白,本質 上亦為發見新證據態樣之一,而所謂之新證據,則包括證據 資料(證據之素材)與證據方法(證明之手段)。茲身被告 之本件受判決人其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係早即存在之證據方 法(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未曾 為任何供述,顯非判決當時曾加以斟酌,更無經原法院捨棄 其供述不採之情形,原判決確定後,於另案訴訟上之自白嗣 始經發見,自亦有再審之原因。
四、綜據上述,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於謹慎調 查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確定後經受判決人於另案 訴訟上自白,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其恐嚇危害安全與非 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單一 案件,足認其應受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判 決,較諸原判決確定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核為法定刑較 重之相異罪名,本件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就原確定判 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程序合法無違且有理由,是應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