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8號
CYDM,101,聲再,8,201210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
1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參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 予調查,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倘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 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 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66號),並經本 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復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確 定判決理由內已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及告訴人陳宜伶之證 述、陽明醫院101年7月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告訴人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現場圖、告訴人傷 勢照片、告訴人傷疤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於原確定判決論斷綦詳,判決理由所為論述與證據法則 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相悖。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 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



之範圍。
(二)聲請再審理由二(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乙 、一、(二)、1、(5)、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之 傷口照片、病歷送往相關單位鑑定是否遭狗咬傷,然經電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病理組、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法醫室與函 詢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獸醫系附設動物醫院,均表示無法鑑 定該傷口是否遭狗咬傷,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2 張、國立嘉義大學101年8月14日嘉大動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二審卷第25至26頁、第192頁)在卷可查,是此部 分無調查之途徑,自無法調查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對無訛,是此部分確無調查之途徑。原審既已應被告之聲 請電詢及函詢調查之可能性,上開鑑定單位均回覆無法鑑定 或無法認定,已充分說明不能調查之原因,且被告於再審聲 請狀中,陳稱可藉由法醫師為判斷,然上開法醫研究所病理 組及法醫室係國內合格之鑑定中心且均有編制法醫師人員, 復被告並未陳明其他調查之可能性,則原審依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評價被告所稱證據方法之調查可能性,方為不能調查 之結論,確已審酌聲請人所稱證據,即非漏未審酌可擬。(三)聲請再審理由二(二)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乙、一、( 二)、1、(2)、③、中就告訴人受傷之取證照片及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表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審係參酌 證人即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處理傷勢之郭友渝證述而認定告訴 人之傷害應係經狗咬傷後收縮所造成。而其傷害僅有一點, 應與當時狗咬下之角度、力道等有關,而就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部分,是否所有經狗咬傷之情形皆係如此,不無疑問。又 關於疤痕部分,蓋疤痕之形成取決於受傷時傷口附近之白血 球細胞數量、傷口張力、受傷者之年齡、人體分泌膠原量等 ,故每個人對於長成疤痕之情形盡皆不同,應視個案而定, 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疤痕顏色與形狀與其提出之資 料不相符,顯有未恰等語。已審酌聲請人所稱證據,並非漏 未審酌。
(四)聲請再審理由二(三)部分:被告陳稱證人郭友渝醫師證 稱依其經驗,看過狗咬傷情形甚多,何以無法判斷告訴人之 傷是遭狗咬傷等語,然所謂「經驗」係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 活所得之經歷及體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而證人 郭友渝醫師具有醫師之特殊經歷,對於傷口型態之經驗雖較 一般人為多,然仍非對於所有傷口之型態均能判斷造成原因 ,又原審亦傳喚郭友渝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並參酌其他卷附 證據而為認定,已審酌聲請人所稱證據,並非漏未審酌。(五)聲請再審理由二(四)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甲、一、及



乙、一、(二)、1、(2)、①、中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明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審係認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均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即有證據能力等語及證人 郭友渝證述認定告訴人受傷當日陽明醫院記載遭狗咬傷一節 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述而記載,陽明醫院醫師僅係單純以告訴 人所述紀錄,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且陽明醫院之病歷記載 ,告訴人雖4次之病歷均相同(包含流血之部分),係為陽 明醫院作業上之流程,是就此部分難據以認為陽明醫院有對 告訴人之病情記載不實之情等語。已審酌聲請人所稱證據, 並非漏未審酌。
(六)聲請再審理由二(五)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乙、一、( 二)、1、(2)、①、中就未按病歷向健保局審請給付乙節, 表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審係依證人郭友渝證 述,而認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陽明醫院確以支付點數97點向 健保局請領,蓋屬無疑。已審酌聲請人所稱證據,並非漏未 審酌。
(七)被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開書證、證物及人證, 原審均已依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綜合調查之結果為 斟酌取捨,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件:刑事聲請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