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 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業分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及4月確定,有該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一、於101年7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9月 24日確定。
二、於101年8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 24日確定。
三、於101年7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 月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