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平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平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 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件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2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2 罪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聲字第1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件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